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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02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肖军与党照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党照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民初889号原告:肖军,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党照华,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肖军与被告党照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姚远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照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安装费56000元并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秋,原告从被告党照华处承包了一处位于南关社区灌庄村钢结构仓库安装工程,原告包工包料安装,仓库安装完毕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安装费,尚欠部分安装费未支付。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党照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秋,原告从被告处承接灌庄附近仓库钢结构建设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2月17日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被告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灌庄钢结构仓库)肖军安装费用伍万陆仟元整,¥56000”,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秋天,原告肖军从被告党照华承接灌庄附近仓库钢结构建设工程,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000元,该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肖军要求被告党照华偿还欠付56000元工程款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军要求自被告党照华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但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且该利息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肖军要求被告党照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党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军工程款5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被告党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常伟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