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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3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朱登安与李同普、胡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登安,李同普,胡风玲,李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3641号原告朱登安,男,1960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邓超杰,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彬彬,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普,男,1962年5月21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风玲,女,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刘凌辉,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李聪伟,男,1987年7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登安因与被告李同普、胡风玲、李伟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登安的委托代理人邓超杰、王彬彬,被告李同普、李聪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胡风玲的委托代理人刘玲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登安诉称:2011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催要下曾归还部分借款,至今仍下欠本金230000元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230万元及利息(2014年4月14日借款100万元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013年8月2日、2011年4月6日两笔共130万元自2014年7月7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同普答辩称,1、本案借款主体是长葛市汇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普公司),原告应当起诉该公司而没有起诉,请求驳回原告起诉。2、借款230万元,其中2014年4月14日是属于无息借款,只能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被告胡风玲答辩称,诉争债务是公司债务,被告胡风玲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胡风玲的起诉。被告李聪伟答辩称,自己不是借款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李聪伟的起诉。原告朱登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借据三份、转款凭证三份,证明该借款人均为李同普本人,共计230万元,该借款为李同普,胡风玲、李聪伟家庭共同债务。二、长葛市民政局婚姻查询档案一份共10页,证明各被告均为适格的主体,且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同普、李聪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汇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长葛市龙福金属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是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一直存在,应列汇普公司为被告。被告胡风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同普与原告朱登安系朋友关系,因生意需要,曾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朱登安借款30万元,于2011年4月6日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于2013年8月2日由(原)长葛市汇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向朱登安借款100万元,该两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利息付至2014年7月6日。2014年4月14日李同普又向朱登安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朱登安现金¥100万元,壹佰万元整”。后经朱登安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胡风玲与李同普于199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19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李同普向原告朱登安借款23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同普借款后怠于履行全部还款义务,造成此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由于该三笔借款发生于被告胡风玲与李同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胡风玲应对该三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利息,2011年4月6日(30万元)收据及2013年8月2日(100万元)借款担保凭证均明确月利率为2%,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朱登安已认可利息付至2014年7月6日,现朱登安要求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4月14日的(100万元借条)未明确标注借款利率,属约定不明,该笔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利息,朱登安就该笔借款超过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朱登安关于要求被告李聪伟对该三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亦未得到李聪伟的认可,对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同普、胡风玲关于已还款100万元及其二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答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普、胡风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登安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其中130万元自2014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其中100万元自2016年9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5‰计算,均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同普、胡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人民陪审员  张国全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燕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