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02财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艾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802财保185号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虎林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红被申请人艾民,男。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被申请人艾民(身份证号:XX)在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XX元(单位账号:XX;职工账号:XX)予以冻结。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自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作为本案担保。经审查,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艾民(身份证号:XX)在巴彦淖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公积金XX元(单位账号:XX;职工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二、对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自有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新华街支行的存款XX万元(账号:XX)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案件申请费280元,由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巴彦淖尔市众信住房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将解除保全。审判员 巫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连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