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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民终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明亮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陆明亮,王云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民终75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国凯大道16号。负责人:韩小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广西刘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陆明亮,男,1982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一审第三人:王云峰,男,1982年1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钟山县。上诉人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明亮、一审第三人王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福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韦怡运、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美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被上诉人陆明亮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王云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美鹏公司上诉请求:l、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桂03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陆明亮归还上诉人修理费28500元。事实与理由:一、《设备维修合同》约定的维修费为28500元,且一审第三人也当庭陈述其已经支付28500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就应当全额归还给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没有出庭对本案的《收据》进行质证,根据一审第三人的陈述该《收据》是被上诉人收取修理费28500元后出具给一审第三人的。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修理费1850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陆明亮辩称,这笔款被上诉人原来是收到了,而且已经全部上缴到了上诉人公司柳州分公司的财务,被上诉人有流水账,由于上诉人调整分公司财务人员,把账本全部丢失了,只有账本和财务管理原件才能说明原始原因。上诉人美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陆明亮归还原告美鹏公司修理费28500元;2、如被告未收取第三人王云峰修理费,该款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或第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美鹏公司与被告陆明亮曾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2014年7月,第三人王云峰经营的采石场的机器发生故障向原告报修,原告指派工作人员林树东以及被告陆明亮前去修理,第三人委托采石场管理员黄天佺与林树东、被告陆明亮签订了《设备维修合同》,合同中乙方一栏加盖有原告公章,合同第三项约定“此设备修理的费用总计28000元”。此后被告等人按合同约定将第三人的机器维修完毕,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维修费10000元、85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维修费交给原告。为此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并使他人利息遭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被告陆明亮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完成原告安排的维修任务后,本应及时将从第三人处收取的维修费交给原告,但被告没有合法根据而截留维修费,确已侵犯了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主张实际维修费为285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设备维修合同》经合同双方即原告美鹏公司与第三人王云峰认可,作为合同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辩称其已将28500元给付被告,但除了提供有总计为18500元的2张银行支付凭证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将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对于第三人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修理费,该院在本案已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18500元。鉴于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同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陆明亮归还原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理费1850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陆明亮负担262.5元。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第三人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维修费10000元、85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维修费交给原告”有误,被上诉人已经将维修费全部交给了上诉人。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美鹏公司出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就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陆明亮、王云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经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核实,该案的配件总额为24316.5元,2015年9月15日在柳江县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新兴支行(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附近网点),在柜台以现金方式支付(具体付款人不详)本案款项,其中工时5000元,配件3000元。”美鹏公司认可收到涉案款项为8000元。被上诉人陆明亮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其已经将维修费全部交给了上诉人的证据。本院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及争议的事实,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美鹏公司提供《说明》承认其收到涉案款项为8000元,属于美鹏公司的自认行为,本院确认美鹏公司收到涉案维修费为8000元。因此,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陆明亮在二审期间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已经将维修费全部交给了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被上诉人陆明亮在二审庭审中承认其收到了第三人支付的维修费28500元,扣减上诉人美鹏公司认可收到了8000元,被上诉人陆明亮还应返还上诉人美鹏公司20500元。一审判决认定给付修理费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陆明亮应当归还美鹏公司多少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构成不当得利有四个要件:一是一方获有利益;二是他方受到损失;三是获利与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是获利没有合法根据。被上诉人陆明亮作为上诉人的员工,根据上诉人的安排维修好涉案机械后,应当将收取的28500元维修费交给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根据截留该款项,构成不当得利。被上诉人辩称其已将收取的28500元维修费全部交给了上诉人,但未能举证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自认收到维修费8000元,该款项应扣除在被上诉人应返还的金额中。故被上诉人陆明亮还应返还上诉人涉案维修费205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二审提供新的证据造成一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16)桂0321民初80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陆明亮归还上诉人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修理费20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陆明亮负担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广西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9.5元,陆明亮负担363元。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亦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日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福平审判员  韦怡运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