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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何智与绵阳市卓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盐亭报废汽车回收站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绵阳市卓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盐亭报废汽车回收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3民初834号原告:何智,男,出生于1965年3月10日,住盐亭县。被告:绵阳市卓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盐亭报废汽车回收站。法定代表人:赵通明,该回收站负责人。本院在审理何智与绵阳市卓龙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盐亭报废汽车回收站关于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何智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智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苏奇元人民陪审员  何 畅人民陪审员  蒲春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