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6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赵一俭与华瑞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一俭,华瑞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6719号原告:赵一俭,男,194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华,北京京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瑞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E1/2101-2102。法定代表人:田家军,总经理。原告赵一俭与被告华瑞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一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一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的利息59000元(按每月1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瑞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7日,在华瑞公司工作人员申改梅引荐下,华瑞公司以投资的名义向赵一俭借款5万元,并约定借款日期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共计6个月,每月向赵一俭支付利息1500元。2016年5月7日,赵一俭在申改梅的带领下,到位于石景山区阜石路166号泽洋大厦307室的华瑞公司经营地向华瑞公司交纳5万元现金。而华瑞公司并未向赵一俭支付利息,亦拒绝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故赵一俭诉至法院。被告华瑞公司未作答辩、举证,亦未参加庭审。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赵一俭与华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借款方)华瑞公司,乙方(出借方)赵一俭,丙方(保证方)山东中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因丙方企业发展需要,自乙方处借款,经三方协商达成本协议。1、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2、每月付息金额:人民币1500元整(大写壹仟伍佰元整);乙方出借资金所产生的收益,甲方与每月1号发放给乙方。3、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5月7日至2016年11月6日止。4、借款用途:山东中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投产,否则,乙方可提前收回款额。7、违约责任:甲方若没按约定偿还乙方本金或利息时,甲方以应还款数额为基数,按日向乙方支付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直到还清为止;乙方如因个人原因提前收回出借款,每提前一天以出借额度扣违约金1%。8、本合同自借款数额到达甲方账户后生效,依银行转账凭证以及现金收据为证”。赵一俭、华瑞公司、山东中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或者签字确认。山东中瑞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向赵一俭出具了《保证函》。当日,赵一俭给付华瑞公司现金50000元。华瑞公司收款后向赵一俭出具了收据。但华瑞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期满后返还借款本金。上述事实,有赵一俭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函、收据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瑞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对赵一俭主张之借款事实进行实质性抗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赵一俭与华瑞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署后,华瑞公司收取了赵一俭交付的借款本金,并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华瑞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赵一俭要求华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500元,该约定高于民间借贷利率规制的上限,故赵一俭要求华瑞公司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华瑞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一俭借款本金五万元;二、被告华瑞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一俭上述借款利息(自二O一六年五月七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一月六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如果被告华瑞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原告赵一俭已预交六百三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华瑞联合(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军梅人民陪审员 张丹茹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