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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赵新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6民初995号原告:赵新福,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丽,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展海勇,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家家,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48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2016年8月15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邹鹤路齐星检测线路口处发生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确定车辆损失为3488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辩称,在审核原告是否具有合法有效行驶证、驾驶证且没有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况下,根据原告的证据进行赔付;对于交通肇事相对人应赔偿的部分,被告不予赔偿;诉讼费被告不予负担。原告赵新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3.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证据4.发票一份、被告出具的《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被告人保财险淄博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及被告核损的车辆损失数额无异议,但保险单及被告公司内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人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进行赔偿。因此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即被告只同意赔偿17442.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新福系鲁M×××××号福特翼虎牌轿车所有人,原告为该机动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608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3日。2016年8月15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行驶至邹鹤路齐星检测线路口处与案外人鄢某某发生事故,致被保险车辆受损。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被告核损确认投保车辆损失价值为34885.87元。投保车辆经邹平德坤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34885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4885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对于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合同内容及本次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34885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并交纳保险费,履行了投保人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在保险限额1608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经被告核损,认定本次保险事故致投保车辆损失价值34885.87元,且原告支付维修费34885元,该费用系原告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未超出被告核损数额及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辩称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进行赔付即17442.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进行全额赔付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经法院判决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即由法院依据判决结果决定诉讼费的承担,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34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减半收取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