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9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某某,米某某,米某某,米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9刑初16号公诉机关麟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某某,男,2016年7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麟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麟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麟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文渊、被告人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18时27分,被告人米某某酒后驾驶冀AKX7**(冀AX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空载),从麟游县崔木镇北王煤矿内沿运煁专线行驶至煤矿路口保安岗亭时,岗亭保安发现米某某有酒驾嫌疑,便将米某某车辆拦停后报警,后米某某因酒精发作躺在其车前路边睡着。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初步调查,发现米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61㎎/100ml。被告人的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米某某驾驶冀AKX7**(冀AXH**挂)重型半挂贷车从岐山县蔡家坡镇出发前往麟游县崔木镇北王煤矿拉煤。当日中午在麟游县北王煤矿停车场餐厅与米某某等人吃饭期间饮用了白酒。吃完饭后,其便驾驶冀AKX7**(冀AX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北王煤矿运煤专线准备进矿装煤,因无煤票又沿运煤专线返回途中,于18时27分行驶至煤矿路口保安岗亭时,保安发现米某某有酒驾嫌疑,便拦停车辆后报警,后被告人米某某因酒精发作躺在其车前路边睡着。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对被告人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8.9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送检,经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61㎎/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部分1、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122”报警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麟游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金收取凭证等。主要证实案件线索来源、受理案件时间、立案侦查的时间以及对被告人米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2、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发案、抓获、侦破经过。主要证实案件的侦破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3、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警记录、出警现场照片。主要证实2016年7月21日18时35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米某某正睡在其车前路上的现场情况。4、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主要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5、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主要证实案发后麟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了被告人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主要证实被告人米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其所驾驶的车辆为冀AKX7**(冀AX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石家庄瑞融汽车运输有限公司。7、呼气式酒精测试单。主要证实经公安民警对被告人米某某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8.9mg/100ml。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取血样时的照片。主要证实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19时43分在麟游县医院提取了被告人米某某血样的事实。(二)证人证言部分1、证人林某某(北王煤矿保安部保安)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7月21日18时20分左右,他和同事王某在运煤线路口岗亭办上班期间拦停一辆车号为冀AXK7**半挂车后,发现驾驶员酒味特别重。他就让驾驶员停车休息,驾驶员执意要将车开走,于是他用电话报警。报警后那个驾驶员一直在车前面的水泥路上躺着,直到交警到达现场。2、证人王某(北王煤矿保安部保安)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7月21日18时20分左右,他和同事林某某在运煤线路口岗亭办上班期间,拦停一辆车号为冀AXK7**半挂车后,发现驾驶员酒味特别重,他们就让驾驶员停车休息,驾驶员执意要将车开走,于是同事林某某就报警了。报警后那个驾驶员一直睡在车前方,后来就睡着了。3、证人米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7月21日他和米某某同行开车从岐山蔡家坡出发到麟游北王煤矿准备拉煤。直到11点也没等到煤票,他就和米某某在北王煤矿停车场食堂吃饭,期间,他和米某某都喝了酒。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主要证实2016年7月21日中午,米某某和另外一辆车的驾驶员等四个人在停车场餐厅吃饭,期间,米某某和米某某喝的是太白牌白酒。(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印证了其在2016年7月21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车辆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部分鉴定委托书,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6)第0113号血醇检验报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主要证实:经麟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7月22日委托,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标有“米某某”字样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4.61mg/100ml。该结果已于2016年7月22日告知被告人米某某。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且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检测,案发时被告人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6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米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以上,依法应从重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麟游县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案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处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缓期执行,并处罚金。经我院委托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米某某进行社区影响调查评估,经评估认为,被告人米某某犯罪前在家安分守己,邻里关系和睦,日常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如果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会有利于被告人以后的生活和发展,对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的邻居及家庭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其监督帮扶工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剑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石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