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2民初1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建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22民初1172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海清,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建国,男,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李云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熊 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