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董会琴与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会琴,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066号原告:董会琴,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长青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蓝弼龙,系公司经理。原告董会琴与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董会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4500元,并自收款之日起按1分利息支付至货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联系被告购买其双赢牌化肥,并于2016年1月16日、3月20日两次向被告汇款124500元,被告收款后拒不给原告发货,现被告已停产,双方间的买卖行为已不能履行,故请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24500元。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汇款单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的货款后,应按约定及时为原告发货,被告拒不发货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被告已停产,再履行买卖合同已不符合客观实际,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可视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已解除,符合法定解除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收款之日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应依本次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欠原告董会琴货款124500元,并自2017年3月2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元,邮寄费22元,均由被告内蒙古双赢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雪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