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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6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何兴与黄军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何兴,黄军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26民初152号原告郭何兴,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黄军旗,男,1973年11月11日生,汉族,经常居住地:涉县。原告郭何兴与被告黄军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何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于2013年11月份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黄军旗履行偿还原告风险抵押金及劳务工资等594900元的债务,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债务26万元,余款334900元至今未还,后催要无果。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黄军旗的经常居住地,西戌镇西戌村找不见被告;后原告又提供被告的户籍所在地,鸡泽县鸡泽镇人民路东87号,经查找没有被告的住址。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明确、不具体,本案不能认定有明确的被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何兴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审 判 员  李红高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