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吴容章与杨远福、泮崇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容章,杨远福,泮崇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2民初159号原告:吴容章,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广西藤县,现住广西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成,男,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远福,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广西桂平市,现住广西藤县。被告:泮崇武,男,1976年8月1日出生,苗族,工程承包商,住云南省文山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安洲街道穿城北路89号1-2楼。代表人:梁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旺,男,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容章与被告杨远福、泮崇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容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思成、被告杨远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崇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容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2487.6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7日9时28分左右,被告杨远福驾驶云H×××××号轻型货车由藤县太平镇往藤县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S323线108公里+500米路段处左转弯驶入左边路口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吴容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6]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远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容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吴容章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藤县第二人民医院、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854.61元(其中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用1897.91元,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6956.70元)。2016年11月8日,原告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支出费用4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吴容章上述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吴容章左下肢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吴容章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254.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3.误工费11172元(93.10元/天×120天);4.护理费8379元(93.10元/天×90天);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200元;9.司法鉴定费2300元;10.摩托车维修费950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请求误工费744.8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80元、医疗费881.50元、邮寄费4.90元,上述费用总额为94104.90元。扣除被告杨远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84104.90元。被告杨远福辩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故责任有异议,原告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入院时,本人垫付给原告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押金400元(该押金票据还在本人手上),之后,本人又垫付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上述垫付的费用,因云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本人垫付的医疗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综上,原告请求合理、合法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合理部分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泮崇武没有提出书面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云H×××××号轻型货车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合理、合法部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费用,按事故责任分担。但本案原告有部分费用不合理,如医疗费项目应扣除不属于本次事故引起的费用;误工天数以80天左右计算合理,且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依法不应支持;营养费过高,最高天数按30天计,每天按15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已超60岁,应减去1-2年年限;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无票据证实,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摩托车维修费950元,维修时原告没有通知保险公司方派员到场,由法院酌情认定。综上,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费用由本公司赔偿,其余部分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7日9时28分左右,被告杨远福驾驶云H×××××号轻型货车由广西藤县太平镇往藤县和平镇方向行驶,途经S323线108公里+500米路段处左转弯驶入左边路口时,与对向驶来由原告吴容章驾驶的桂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原告吴容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6]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吴容章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藤县第二人民医院、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后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854.61元(其中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1897.91元,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用去6956.70元)。原告吴容章出院后,于2016年11月8日到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支出费用400元。2016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杨远福具有B1驾驶资格,云H×××××号轻型货车属于被告泮崇武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远福已经赔偿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吴容章。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6]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远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容章无责任。原告吴容章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杨远福有异议,认为原告吴容章应负一定的事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被告杨远福没有向上级交警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复核,也没有证据推翻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6]第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杨远福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吴容章上述损伤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吴容章左下肢的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吴容章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上述鉴定意见均有异议。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原告自行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元。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杨远福对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没有举出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吴容章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吴容章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吴容章提供有其妻子霍华连在2014年7月31日,与广西藤县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藤州大厦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又提供2015年3月9日,吴容章、霍华连、吴家铭3人正式与广西藤县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其购买广西藤县藤州大厦八层802号房;并且提供藤县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入住该房屋。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远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容章无责任。被告杨远福虽有异议,但被告杨远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上级交警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故本院对交警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杨远福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吴容章健康权的损害,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全部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实如下:1.医疗费10136.11元,其中在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用去1897.91元、藤县人民医院用去6956.70元,梧州市工人医院检查费400元,重新鉴定时检查费用881.50元,到庭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到庭原、被告双方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鉴定期限120天,加上去医院检查、重新做司法鉴定的误工天数8天,合计128天,到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误工期限为120天,原告去梧州红十字会医院、桂东人民医院检查、去广西南宁市重新做司法鉴定确实导致误工损失,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和实际发生误工天数,酌情支持原告误工天数124天。原告鉴定时虽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交了藤县和平镇座垌村委证明证实原告仍从事水果种植,本院对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1544.40元(93.10/天×124天);4.护理费8379元(93.10元/天×90天),原告主张按照司法鉴定护理天数,标准按照2016年广西从事农业生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对标准没有异议,但对护理期限有异议,认可护理期限60天。本院认为,原告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护理期限为90天,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8379元;5.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主张营养天数按鉴定60天计算,每天按30元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营养费期限应按30天计算,每天标准按15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经司法鉴定营养限期为60天。原告主张每天营养费标准30元计算合理、合法,本院支持营养费1800(30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应减少1至2年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吴容章系1956年9月19日出生,其提供有其妻子霍华连在2014年7月31日,与广西藤县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藤州大厦商品房内部认购书,又提供2015年3月9日,吴容章、霍华连、吴家铭3人正式与广西藤县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其购买藤县藤州大厦八层802号房,也提供有藤县星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即农历5月16日)入住该房屋,至发生交通事故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法应赔偿20年,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283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到庭被告有异议,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事故责任,根据原告受伤构成的伤残等级十级以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结合受诉法院地人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考虑,认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票据证实,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到医院就医路程距离、护理人员多少,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住院次数及去做司法鉴定等综合考虑,从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角度出发,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9.住宿费180元,原告没有提供有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去做司法鉴定是否需要住宿,故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鉴定费2300元、邮寄费4.90元,该费用在诉讼费用处理时一并予以处理;11.摩托车维修费950元,原告提供有修理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不予认可,认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能够提供修理车辆发票及维修项目清单,且数额不是很大,故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950元。原告损失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的合法损失,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13536.11元(包括医疗费1013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8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77355.40元(包括误工费11544.40元、护理费8379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950元。由于泮崇武所有的云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损失77355.4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9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远福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给原告,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款项中予以返还给被告杨远福。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后,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费用3536.11元(即13536.11元-10000元),被告杨远福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云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损失3536.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至于,原告吴容章要求被告杨远福与被告泮崇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请求的赔偿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偿,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杨远福主张其还垫付有原告入住医院时住院押金400元,因该票据被告杨远福交款后没有交给原告,尚由被告杨远福收执,导致原告出院结算时无法与藤县第二人民医院结算,故本院不予认定该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云H×××××号轻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88305.40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赔偿给原告吴容章78305.40元,返还给被告杨远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云H×××××号轻型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3536.11元给原告吴容章;三、驳回原告吴容章要求被告杨远福、泮崇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86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931元,司法鉴定费5200元,邮寄费4.90元,合计6135.90元。其中由原告吴容章负担135.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庭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 静附录: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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