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622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多金,李安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764号原告:王多金,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元庄村*组。被告:李安春,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元庄村*组。原告王多金与被告李安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多金、被告李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多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由其自行选择随原告或被告共同生活;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6.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良好,2002年7月12日生育长子王治仁,2008年1月6日生育长女王彤彤。因性格不合及赡养原告父母问题,双方常发生矛盾。原告曾向古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离婚后二人于2013年7月17日复婚。复婚后被告依然拒不赡养原告父母,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1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法院与要求李安春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债务尚有借被告父亲李泽民的6.5万元,该笔借款是用于开办商铺借的。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不能共同生活,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李安春辩称,不同意王多金的诉讼请求。对王多金陈述双方认识、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女出生日期、复婚日期、分居时间、夫妻共同债务等无异议。原、被告第一次离婚是因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0月,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矛盾后王多金起诉离婚,双方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现在被告与王多金之间的感情尚好,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良好,2002年7月12日生育长子王治仁,2008年1月6日生育长女王彤彤。日常生活当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王多金曾于2012年3月向古浪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双方离婚。2013年7月17日,王多金与李安春重新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复婚后双方仍然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5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王多金起诉法院与要求李安春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之间的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共同债务有借李安春父亲李泽民的6.5万元,该笔借款是用于以前双方开办商铺。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当中,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影响了夫妻关系,但感情并未破裂。今后双方只要本着对家庭和孩子负责的态度,改正各自的不足,正确处理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互相谅解和包容,相互支持,互尊互爱,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还是能够一块生活的。综上所述,王多金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多金与李安春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多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