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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鸡东县广源煤矿与鸡东县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鸡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德林劳动保障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东县广源煤矿,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鸡东县人民政府,杨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321行初13号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投资人李承真,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于奔,女,1967年12月13日生,汉族,鸡东县广源煤矿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万丽娟,女,1966年11月21日生,汉族,鸡东县广源煤矿法律顾问。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张斌,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华,女,1972年6月2日生,汉族,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德立,男,汉族,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律顾问。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王景章,职务县长。委托代理人洪涛,女,1971年2月27日生,汉族,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委托代理人高海博,女,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鸡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科员。第三人杨德林,男,汉族,1967年10月10日生,鸡东县广源煤矿工人。委托代理人李长华,女,汉族,1972年4月15日生,无业。(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赵亮,男,汉族,1970年7月26日,黑龙江省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不服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鸡政复决(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和2016年11月4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委托代理人于奔、万丽娟,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华、徐德立,第三人杨德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华、赵亮及证人罗成云等11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杨德林确系鸡东县广源煤矿职工,2015年9月27日白班中午12点左右,王国伟驾驶悬挂鸡东20254钱江125两轮摩托车,沿鸡东县兴农镇至西马场家属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场家属区桥东21.4米处时,与对向杨德林驾驶的悬挂鸡东03819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王国伟、杨德林受伤,伤后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鸡公交认字【2015】第072号杨德林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为工伤。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7月29日收到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鸡政复决【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行为。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诉称,2015年9月27日,杨德林驾驶牌号为03819的豪爵125两轮摩托,在西马场家属区至鸡东县兴农镇方向与王国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杨德林、王国伟多处受伤,根据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及公交认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德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6月3日,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德林为工伤。原告不服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向鸡东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鸡政复决【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认为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事发当日,原告已通知第三人杨德林当天放假,不需要到单位工作,杨德林放假返回家中再次外出,其发生交通肇事的时间不是上下班时间。2015年9月27日原告逢法定假日中秋节正常检修绞车,倒绞车大绳,当日工人不能下井开工,原告通知工人放假.以上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能够证实。第三人在早晨上班后已得知放假并返回家中,中午12点左右,其再次从家属区出来,也证实了以上事实。第三人杨德林在已知放假的情况下,从家中出来,发生交通肇事的道路并非只能通往单位的,也可能是去往鸡东县兴农镇(当天是兴农镇大集)。第三人在工伤认定听证会期间提交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的,或者自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提供的证人杨振波、韩发广、邱春东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单位安排第三人杨德林下午上班的事实。杨振波、韩发广二人的证言只能反映第三人上午在单位,并不能证明单位安排杨德林下午上班。邱春东的证言是虚假的,事发当日煤矿正在倒绞车大绳停产检修,杨德林根本不可能下井,也不需要下井,邱春东一方面证明杨德林下井,对第三人怎么下井,如何下井不能说明。假使上述杨振波、韩发广、邱春东三个证人证言属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单位当日安排第三人杨德林下午上班的事实,三份证言与单位是否安排第三人杨德林下午上班没有关联性,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交的报工单原始记载第三人当日没有工,该报工单是在第三人发生事故后涂改的,原告是在错误的记载下向第三人支付了当日工资。原告认为,原告已对第三人放假,在第三人放假的情况下,认定第三人的交通肇事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应予撤销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鸡政复决【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认定杨德林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认定杨德林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鸡东县广源煤矿营业执照,证明鸡东县广源煤矿合法经营、主体适格。4、考勤表,证人周雪峰证言,出庭证人周雪峰,证明在人力资源局工伤认定期间矿方给杨德林开支所依据的记工单是第三人妻子在杨德林事故后变造的,证人证言是伪造的,第三人在9月27日当天放假的事实。证据5、出庭证人罗成云、宋业华、程刚,证人录音证据光盘,证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煤矿放假及第三人妻子伪造证据,贿赂证人的事实。证据6、小班核算表,杜本义、刘景双等证言27份,证明2015年9月27日,除部分留矿倒绳及井上部分辅助人员外,包括杨德林全部放假的事实。证据7、出庭证人杜本义、鹿迎乔、李君、杜贵古、刘秀红、孙长海、刘景双,证明2015年9月27日煤矿放假、第三人杨德林放假的事实。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6年3月31日李长华向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考勤证、查询表、授权委托书、结婚证、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言。我局2016年4月6日依法受理。2016年4月7日向鸡东县广源煤矿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6年4月12日收到鸡东县广源煤矿证据清单,证据7份。2016年5月18日、2016年5月31日我局召开听证会。并收到李长华提交的补充证据:通话录音2份,工资表照片一张,证言4份。2016年6月3日,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望法院维持原行政决定。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证明所提供材料。证据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依法受理。证据3,杨德林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据4,韩发广、杨振波证言,证明杨德林上班。证据5,出院小结,证明受伤情况。证据6,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地点时间。证据7,裁决书、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依法受理、确定劳动关系依法送达。证据8,杨德林考勤本,证明上班。证据9,查询表,证明杨德林不是参保职工。证据10,杨德林结婚证,授权书,证明夫妻关系、证明委托。证据11,李长华与宋业华的电话录音纸质稿,证言4份,证明上班。证据12,杨德林工资条照片,证明当月工资。证据13,听证会笔录,证明程序。证据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回执,证明依法受理、依法送达。证据1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回执、认定工伤审核表,证明依法受理,依法送达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证据16,被申请人提供证据清单证据7份,证明主体,证明放假。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于2016年7月29日向鸡东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鸡东县人民政府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案件受理后,鸡东县人民政府向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要求其在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8月10日提交了答辩状及案卷卷宗一份。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在复议期间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有:1、证人证言11份。2、证人身份证。3、广源煤矿下井制度。4、班组核算表,证明2015年9月27日放假,杨德林并非在合理的上班时间受伤。鸡东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因杨德林所在广源煤矿按日计薪,杨德林当月工资显示为出勤27天,且有证人证实杨德林当天在煤矿工作,因此鸡东县人民政府认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鸡东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维持决定。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证据2,提出答复通知书。证据3,申请书副本送达回证。证据4,复议案件合议笔录。证据5,复议决定申请表。证据6,复议决定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证据7,行政复议期间县人社局答辩材料,证明案件事实。证据8,行政复议期间广源煤矿提交证据一套,证明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第三人杨德林述称,首先,1、原告承认第三人2015年9月27日在原告处上班(出勤登记表登记)并给予发放工资的事实。第三人的工作性质是老白班,月薪5000元,即便偶尔有事外出,也不扣发工资,根据原告的管理制度记工就认定为上班。第三人平时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至下午4点的事实。2015年9月27日事发当日第三人身穿工作服回家吃午饭,中午12点左右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工作时间内。2、对于第三人上班路线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于职工“上下班途中”应当从有利于保障工伤事故受害者的立场出发,作全面、正确的理解,因此本案中第三人上班走哪条路都在其合理路线内,都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的途中的认定。3、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提供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实第三人上班途中受工伤的事实。原告对相关证人的证言证明第三人上午上班的事实是认可的。其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依法予以驳回。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原告不上班,事实上原告承认事发当天第三人是上班的,至于原告辩称告知被告放假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称第三人可能去赶大集的说法,只是原告的猜测,不能否认第三人事发当日中午上班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的证言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具有较强的可信性。原告提供的证人当庭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况且原告庭审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多为原告矿方多年的资深工作人员,与原告方存在隶属关系,既利害关系,多名证人的证言不应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从始至终都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放假的事实,第三人开月薪工资,即便偶尔有事外出都开满工资,是否放假对第三人原本不发生影响,因此不会有人单独向第三人告知放假的事情,没人告知第三人放假,第三人中午回家吃完午饭去单位上班,是合理的。4、根据证据规则原则,书证的证明力优于证人证言,原告对第三人2015年9月27日第三人出勤的记录确认,出勤记录即为书证,所有证人均不是第三人直接领导,其证言都无法证实第三人被通知放假的事实,原告没有新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综上,第三人认为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程序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德林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代理人李长华系第三人的妻子。证据2,村委会证明,证明第三人杨德林不能出庭的原因。证据3,视听资料(手机微信截图资料),证明第三人事发当天上班的事实,原告阻止证人作证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真实,其中有证人李军队,关队,战队,杨队四个班都上班的事实。证据4,视听资料(李长华与宋业华、李长华与罗成云电话通话录音),证明第三人杨德林上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对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杨德林的工伤认定无关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本人申请或授权,无相关证据证实;证明目的有异议,仅凭该申请表,无法证明受理程序合法。对证据3、7、9、14、1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与事实不符。理由:1、除韩广发、杨振波外,井口所有的人员都能证实2015年9月27日,广源煤矿放假,井口倒绞车大绳,只留两班井下工人在井上工作,井下工作人员不能下井。2、韩广发两人证言存在矛盾,韩广发陈述8:30杨背着电工兜子往井口门口走,杨振波则陈述8:30多点在检炭房看见杨在查线路。证人杨振波在听证会上证实农历八月十五8点左右在井口门附近与杨德林说了一句话:我下班,杨德林上班。当听证会询问杨振波时,杨振波又说八月节那天没有上班。出事的当天上午也不在场。杨振波在听证会上的证实与书面的证言相互矛盾。杨德林是专门负责井下工作的,井上工作另有专人负责。检炭房属井上工作,不在杨德林工作范围内。3、如果杨德林下井,则当天中午在倒绳未完工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回到井上的。故韩广发、杨振波所陈述的内容是虚假的。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二人上午见到杨德林在井口,只能证明杨林上午曾上班,与杨德林下午是否上班,中午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上班途中没有关联。当日上午杨德林已知道放假事宜,杨在上午九时左右已离开煤矿。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杨德林受伤事实存在,但因其不是在上班途中受伤,与工伤认定没有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杨德林发生交通事故,与认定工伤不存在关联,相反可以认定杨德林当日知道放假后已返回家中,其行进方向不仅可以到煤矿,也可以到兴农镇等其他方向。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1、该考勤本未经听证,在工伤认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未经质证明人2、杨德林系月薪工人,该考勤本显示,煤矿为杨德林记全月工,不仅包括开早会的9月27日,也包括杨德林事故后负伤住院的9月28、29、30日,这个考勤本恰恰证明了广源煤矿工伤听证中杨德林开月薪的说法。27日上午9点其离开煤矿之前,曾参加早会,对其记工并无不当。不应以该考勤本断章取义,仅认定杨德林27日上班。对证据10结婚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理由:杨德林的授权委托,无杨德林本人的任何证据证实,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仅凭一纸授权委托书认定李长华的代理行为,无杨德林的接待笔录等相关证据证实该授权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宋业华、罗成云的电话录音没有提交原始录音载体,该电话记录来源不明,不能证实合法来源的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原告核实证据期间,宋业华、罗成云均明确否认该电话录音内容,并证实李长华在杨德林受伤后多次找到他们要求作证,电话录音中的部分内容是多次通话合成的,另外一部分内容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宋业华、罗成云均未到庭确认。2、邱春东的证言,邱没有放假,不代表杨德林不放假,邱春东证实杨德林开早会,恰恰是当天的早会宣布了放假,邱春东的证言反而证明杨德林在开完早会时已知自己放假的事实;另外,邱春东在听证时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当日井口绞车倒大绳的事实已不容否认,在此情况下,杨已无法下井,即使下井,也无法在未完工的中午期间返回井上,邱春东证言所证实的看见杨德林的时间和杨振波、韩发广的证言相矛盾。3、孙福武的证言,与杨德林的工伤认定没有关联,且其未出庭;孙福武在证言中已明确表示,当天其未上班,与妻子、女儿等赶集回来遇见杨德林。反证了煤矿放假的事实。4、程兆林、王亚荣的证言,一方面二人未出庭,另一方面,在煤矿向其二人核实证据时,其二人明确表示该证言内容不实,签字、手印均系伪造,杨德林妻子李长华承诺以金钱及提成的方式向其二人贿买证据的事实。5、白春冬的证言,因其未出庭,其证言无法确定真伪,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照片系复印件,未经听证,不能考评其真伪及来源是否合法,不能证明与杨德林9月27日是否上班是否关联,因杨德林系月薪工人,该工资条也不能证明其当日是否上班。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听证中杨德林未出庭,因受案时未核实杨德林本人,其妻李长华出庭的合法性待杨德林追认;听证中的申请人杨德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认定杨德林工伤;此次诉讼被告所列证据中包含杨德林超期举证并且未经听证的证据;听证前未进行证据交换,部分证据无法辨别真伪。对证据15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决定书因听证程序违法、使用非法证据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而不具有合法性。对回执、认定工伤审核表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杨德林对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对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该答辩材料中所述部分证言证词不真实,来源不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材料未表明认定杨德林工伤的主要证据,人社局答辩中所述李长华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复议机关认定的杨德林工伤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部分证据明确表明2015年9月27日煤矿放假的事实,且为直接证据,足以否认李长华提交的证人证言。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杨德林对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只能证明人社局认定杨德林为工伤。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鸡东县人民政府维持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工资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能证明杨德林9月27日出勤。对证人周雪峰的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对证据5来源及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与听证期间矿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证据6小班核算表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言不能证明放假人员中包括杨德林。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且该法律文书是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证明目的与证据相矛盾,该证据原告想证明2015年9月27日放假的事实,但是根据考勤表,该日考勤表中只有三人缺岗,其他人均显示出勤,按证人周雪峰所述,是杨德林妻子让他变造的出勤记录,证人称当日放假,只留十余名工人在煤矿帮忙,可考勤表除杨德林外,其他三人缺勤(两人长期缺勤),其他工作人员也均是满勤。对证据5有异议,罗、宋两名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且罗成云证言与考勤记录不一致,罗成云证言与其在县人社局召开听证会时杜贵古所述证言不符。对证据6有异议,因为该组证据中证人大部分为井下工作人员,不是直接或间接了解案件情况的人,证言只能证明其本人9月27日休息或留矿倒大绳,其中证人邱墨伟称自己当天放假,与考勤不符,并且证言如出一辙,均称9月27日按矿上历年惯例放假一天,并且矿上决定当天倒大绳,既然如此,那么为什么没有人提前一天通知放假,而是称当天通知杨德林放假一事。对证据7有异议,证据内容是出庭证人7人,并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第三人杨德林对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实第三人上班和广源煤矿2015年9月27日没有放假的事实,不能证明第三人没有上班,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妻子变造记工单的事实,周雪峰为在职职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第三人2016年9月27日是否上班的事实,第三人的妻子是否伪造证据不是证人证言能够认定的。对证据6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自己是否接到放假的通知,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否接到放假的通知,不能证明第三人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事实。对证据7证人放假,不代表第三人也放假,证人既不是第三人的领导,也不是决定放假的决策者,对第三人是否放假不应如此的关心,且所有证人都是原告的工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鸡东县广源煤矿对第三人杨德林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想证明的案件事实。赵广福身份不明,赵广福没能出庭证明相关问题,手机通讯录是可以变更的,在该微信头像中也没有体现出赵广福,也没能体现第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4有异议,该二人在听证会上没有出庭,在今天的庭审中,两位证人已经否认了通话录音的内容,第三人提供该二位证人的通话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杨德林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证明原告起诉的主体适格,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和2015年9月27日原告单位除部分留矿倒绳的部分辅助人员外,其余工人全部放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1-3、5-10,12-16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依法受理的程序和认定工伤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提供证据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杨德林提供的证据1-2证明第三人身份及不能出庭原因,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4、11号证据以及第三人提供的3、4号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第三人杨德林到原告单位从事井下维修工作,白班早7时至下午4时,月薪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9月27日(农历八月十五)上午7时许,在行政矿长周雪峰、矿长杜贵古、值班矿长刘景双、杨德林、李君等人参加下召开早会,除留李君十余人参加倒绞车大绳工作外,其余职工放假。大约9时许杨德林离开原告单位。当日12时许,王国伟驾驶悬挂鸡东20254钱江两轮摩托车,沿鸡东县兴农镇西马场家属区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马场家属区桥东21.4米处时,与对向第三人杨德林驾驶悬挂03819豪爵125两轮摩托车相撞,两车损坏,王国伟、杨德林受伤,伤后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2015年12月30日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鸡公交认字(2015)第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德林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3月22日,第三人杨德林向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同时提交仲裁裁决书,韩发广、杨振波、邱春东、孙福武、程兆林与王亚荣的证人证言以及住院病历,杨德林爱人李长华与罗成云、宋业华的两份手机录音记录等。原告提交营业执照及杜贵古等5人证人证言。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18日、5月31日召开听证会,并于2016年6月3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杨德林系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时提交11份证人证言和班组核算表等。2016年9月26日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作出鸡政复决(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关于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首先针对被告认定杨德林为工伤的证据之一李长华与宋业华电话录音,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宋业华证实杨德林到微机室修电话,中午回家吃饭出事,当天没放假;2016年10月20日宋业华为原告提供书面证言证实否认电话录音内容,证明李长华多次找她让她帮忙,电话录音内容不真实。本次庭审原告申请其出庭作证证实当天上午看见杨德林在检碳房转一圈维修电话,中午矿上不允许回家吃饭,也不知杨德林是否回家吃饭,当天矿上放假井下没生产。2015年10月31日李长华与罗成云的电话录音证实当天没放假,杨德林上班中午11点多走的有监控录像。2016年10月8日罗成云为原告提供书面证言证实否认电话录音内容,没说不放假,录音不真实,并证实当天放假,他前一天就回家了。本次庭审原告申请其出庭作证证实录音非本人,当天放假,他没上班。宋业华和罗成云在不同时间为原告和第三人均出具了内容不同的证言,因此二人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证据之二是第三人提供王亚荣和程兆林的书面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0日当天上午9点多在矿上看见杨德林修电话并对话说没放假,中午12点多见杨德林穿工作服骑车杨德林说上班去。2016年10月23日原告提供的书证和录音资料,证实杨德林出事后,李长华多次找王亚荣问是否看见杨德林,她说看见了但干啥不知道,根本就没问上不上班,名字是她写的,内容是李长华写的,程兆林当时没在家,李长华要拿500元路费让程兆林回家,也没捺手印。经质证王亚荣与程兆林在同一份书证上同时签名,此份证言不符合证言的合法性且该证言内容经当庭播放,王亚荣电话录音与其证实内容相矛盾,因此王亚荣与程兆林的证言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纳。再次,认定杨德林为工伤的证据之三是韩发广、杨振波、邱春东、孙福武、白春东的证人证言,韩发广证实当天他放假,8点多在井口看见杨德林,邱春东证实杨德林开早会后7点多下井,10点多升井,怎么下的井不知道。孙福武、白春东证实在肇事现场看见杨德林受伤。上述证据除邱春东唯一的证言能证实杨德林下井工作,没有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井口当天井下可以生产,所以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他证言可证实当天放假的事实,也能证明杨德林当天上午在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最后认定杨德林为工伤的证据之四是杨德林出勤本和9月份工资条(4500元),杨德林在9月27日发生交通肇事受伤而出勤本显示其27日至30日均出勤,与事实不符,此份证据恰恰与其他证人证言证实杨德林按月计薪,因受伤未出满勤。关于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的9月份考勤登记表体现27日出勤,28、29、30未出勤,出勤天数27天,与出勤本出勤30天相矛盾。经原告申请证人刘秀红当庭证实杨德林是按月计薪,当天来上班了,开早会9点多走的,她在出勤登记本上记工划勾之后交给周雪峰。周雪峰当庭证实:他是行政矿长,当天开早会通知当天放假,留十几名工人参加倒大绳,井下不工作,杨德林也参加了早会,他负责考勤,杨德林出事后,李长华多次找他出于同情把杨德林当天未记工改为出工。结合原告提供杜贵古等人证实给杨德林当天放假不上班,另有原告提供9月份小班核算表,亦可证明27号当天除参与倒大绳工作每人发100元工资外,其余工人未予核算记工。综上所述,2015年9月27日8时杨德林来原告单位上班是不争事实,原告亦认可。杨德林在参加早会后已知道当天放假,井下不生产,不能进行井下工作,也并未安排其参加倒大绳工作,临近中午时离开工作单位,12时左右,杨德林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查明,原告煤矿实行8小时工作制,不允许中途缺岗且不允许回家吃饭,且杨德林肇事地点并不是其上下班唯一途径,此路径还可以通往兴农镇。另查明,原告提供的2015年9月份考勤登记表中,第三人杨德林出勤情况经过多次改动,其是否出工,与其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等均事实不清。因此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认定杨德林杨德林为工伤的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依法受理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接受了其提供的证据,并在法定期限内将复议申请书送达给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采取了书面审查的方法依法作出了维持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鸡政复决(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但被告认定杨德林按日计薪与本院庭审查明按月计薪事实不符,且认定杨德林系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作出的鸡政复决(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鸡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3日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02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鸡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鸡政复决(2016)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华人民陪审员  关秀菊人民陪审员  顾秀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宫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