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2民初11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营口中北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中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1348号原告:营口中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32-清华园小区33#楼-214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961719741。法定代表人:高占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系辽宁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724739C。法定代表人:郭明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红,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中北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彭瑞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中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中北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作为沈阳市迎宾路高架桥一标段项目的施工单位,雇佣张学广为该工程施工人员,张学广等吃住在工地。2015年6月23日,张学广在工地搬运钢筋摔倒致头部,昏迷不醒,经医院诊断为脑出血,于2015年6月24日14时54分死亡。2014年8月26日,原告为沈阳市迎宾路高架桥一标段项目施工人员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从事建筑施工及建筑施工相关工作,或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内指定生活区域内因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伤,××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发生该起意外事故后,原告与张学广家属多次找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给付保险金,但被告无理拒付保险金,在万般无奈下,为了给死者家属一个交代,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垫付了300,000元给张学广家属。同时,张学广家属也将向被告保险公司追索死亡赔偿金的权力转移给了原告。综上,张学广意外死亡的事故,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如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赔偿义务,但被告拒绝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0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张学广的死亡原因为脑出血,××原因,并非因遭受意外伤害而导致生病,不属于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非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张学广为被××名单当中所列的人员,原告不是被××,也不是受益人,因此,原告无权获得身故保险赔偿金。综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迎宾路高架桥一标段施工单位,工期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12月30日。2015年6月23日,原告的施工人员张学广在工作过程中不幸摔倒,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救治,张学广于次日死亡。该院住院病历载明,“死亡原因:脑干出血。现病史:患者工地人员诉于2015年6月23日5时30分左右,在工地搬运钢筋摔倒致头部,工地人员呼吸,掐人中无应答,意识不清。……”。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在被告处为沈阳市迎宾路高架桥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工人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受益人信息: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或××指定,详见《被××及受益人名单》,若××未填写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信息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2条规定给付保险金。保障内容: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2.1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区域内从事管理和作业过程中,或者在施工期限内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内,或者从施工现场到施工方指定的集中生活区域往返途中遭受意外伤害(释义见8.2),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的保险金额”。2.1.1身故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同因该意外伤害身故的,××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的保险责任终止。……”8.2意外伤害约定:“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庭审中,询问原、被告是否有《被××及受益人名单》,原告称,该保险属于不记名投保。被告称,不属实。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被××及受益人名单》。同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大洼县公安局唐家派出所出具的张学广的死亡户口注销证明及张学广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证明一份,载明,“张学广父亲张振江于1993年去世。其母亲王玉红于1990年去世。其妻子吴翠苹,1964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其女张静,1985年5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其女张莹,1994年1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2015年6月25日,吴翠苹、张静、张莹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营口中北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张学广(身份证号)死亡赔偿金300,000元整”。2015年6月25日,吴翠苹、张静、张莹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死者妻子吴翠苹,长女张静,次女张莹同意将死者张学广的死亡赔偿金款转入营口中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后发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劳动用工合同、保险单、住院病历、继承人名单、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承诺书、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施工人张学广在施工的过程中不幸摔倒,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单中身故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按照原告投保的险种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保险赔偿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张学广的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原因,不属于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张学广的住院病历载明情况,结合其工友庭审中所述,张学广系施工过程中搬运钢筋摔倒头部,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病历载明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脑干出血系××原因导致,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张学广为被××名单当中所列的人员,原告为××,不是被××,也不是受益人,故原告不权提起诉讼的抗辩意见。被告主张有被××及受益人名单,但其并未提供该名单,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死者张学广的病历,银行转账明细,张学广的继承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死者张学广的继承人已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30万赔偿金,并同意将死者张学广的死亡赔偿金款转入营口中北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以后发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故对于被告的上诉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营口中北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0,000元。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瑞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根据合同约定,向××支付保险费,××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死亡、伤残、××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三条××提出保险要求,经××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应当及时向××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和××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