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徐春江与安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春江,安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1087号原告:徐春江,男,195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安有,男,196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春江与被告安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徐春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567.68元,其中医疗费4948.78元,误工费988.90元(98.89元×10天),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护理费1130元(113×10天),营养费1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6日9时40分,在科尔沁区莫力庙苏木莫力庙嘎查303国道南侧联动商店北侧,原告在此处搞卫生,被告将自己的垃圾未按放在指定地点,原告予以劝说,遭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致使原告头部、腹部、胸部受伤。后原告被家人送达通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头胸及上腹部外伤,胸腔挫伤。后因双方协商未过,故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徐春江不能提供被告安有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安有应诉,原告又未提供被告安有的其他联系方式,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安有的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春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原告徐春江。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图布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代 冬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