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文广与王久军、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广,王久军,王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175号原告:张文广,男,195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久军,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王清华,女,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张文广与被告王久军、王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久军、王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按月息2%)。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7日,被告王久军向原告借款38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按每天200元支付违约金至借款全部还清止。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王久军、王清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久军与王清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4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5年9月7日,被告王久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写明:今借张文广人民币38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9月20日,逾期从借款之日起支付违约金每天200元至欠款全部还清止,如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王久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本院调取的二被告婚姻登记说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久军向原告借款3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王久军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上写明,逾期还款从借款之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久军与王清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清华应对上述借款本息与被告王久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久军、王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广借款38000元,并自2015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4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久军、王清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褚作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