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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兰溪市游埠镇九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胡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游埠镇九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胡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694号原告兰溪市游埠镇九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兰溪市游埠镇九龙村。法定代表人章春泉,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徐洪发,兰溪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杰,男,1981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委托代理人周彩萍,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系被告胡杰妻子。原告兰溪市游埠镇九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与被告胡杰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李兵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溪市游埠镇九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章春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洪发,被告胡杰的委托代理人周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溪市游埠镇九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诉称,原告原系上宋村,现并村后改为九龙村。2014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期限为20年,从2014年2月5日起至2034年2月4日止,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三年一付,每5年以600元每亩的基础上递增一次,每次按10%递增,第一次在签订本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前三年的租金,第二次租金在2016年2月4日前支付。以后分期以此类推,第二期租金本应在2016年2月4日前支付,可是到期后被告未有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取均无果。现被告连手机也打不通了,土地荒在这里。为了减少损求,原告依据相应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复印件(原件由原告收回,已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胡杰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确实没有支付土地承包款,原告收回土地也是合理的。但如果被告交了保证金,我认为按照期限应该多退少补。现在村里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已经把我们种植的苗木都处理掉了,我们认为村里处理我们的苗木应该经过一定程序的,我们的苗木价值近百万。现我们同意原告收回土地,希望法院能给予十天左右的时间,由我们和原告自行协商处理。被告胡杰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对相关证据及其证明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年初,兰溪市进行村级区域调整,原兰溪市游埠镇上宋村与其他村合并成立兰溪市游埠镇九龙村。2014年3月6日,原兰溪市游埠镇上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胡杰签订农村土地流转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管理委员会采用转包方式,将其承包的土地流转给胡杰经营,流转期限为20年,即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34年2月4日止;土地流转费用(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实行先付后用的原则,三年一付,每5年以600元每亩的基础上递增一次,每次按10%递增;租金支付为第一次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前三年的租金,第二次租金在2016年2月4日前支付,以后分期以此类推;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承包方丧失经营能力合同不能履行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第一期土地流转费用并使用承包土地,后被告因故未对承包土地进行管理,亦未在2016年2月4日前支付第二期土地流转费用。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兰溪市游埠镇上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胡杰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土地流转费用。现被告经催告未按约支付土地流转费用,原兰溪市游埠镇上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可以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原兰溪市游埠镇上宋村与其他村合并,合并后成立的原告兰溪市游埠镇九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享有原兰溪市游埠镇上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兰溪市游埠镇九龙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原兰溪市游埠镇上宋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胡杰签订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李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婉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