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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敏军、黄绍英与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敏军,黄绍英,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002民初3035号原告黄敏军,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桂阳县。原告黄绍英,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桂阳县人,个体工商户,预备党员,住湖南省桂阳县。系申请人黄敏军之妻。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万华岩镇福城新区(郴州火车西站对面)。法定代表人宁顺华,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与青年大道交汇口“林邑财富中心”大楼1层和6层。负责人邓才礼,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娅丽,女,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系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职工。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敏军、原告黄绍英与被告郴州华盛麓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原告黄敏军、原告黄绍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黄敏军、原告黄绍英以自行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敏军、原告黄绍英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883元,减半收取3441.5元,由原告黄敏军、原告黄绍英负担。审 判 长  陈建国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人民陪审员  杨小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