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5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荣元与陈昌华、温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元,陈昌华,温珍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5民初568号原告黄荣元,男,1956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陈昌华,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告温珍英,女,1983年6月26日出生,居民,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原告黄荣元与被告陈昌华、温珍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昌华、温珍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昌华、温珍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昌华于2014年10月1日以需资金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并于当日具立借条。借款后被告陈昌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昌华于2015年10月1日重新向原告具立借条,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并结欠利息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并按月利率1.5%计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0月1日前的利息3000元;3、两被告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昌华、温珍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华、温珍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昌华以需资金建房为由,于2014年10月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借款后被告陈昌华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昌华于2015年10月1日重新向原告具立借条,约定按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并在借条中载明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有义务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利息符合前述规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温珍英负有共同清偿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昌华、温珍英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黄荣元借款本金2万元及结欠利息3000元,并以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陈昌华、温珍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远浩人民陪审员 李林华人民陪审员 陈琴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颖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