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民终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冯克忠、冯克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克忠,冯克登,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民终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克忠,男,壮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克登,男,壮族。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光,广西大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钦州市钦北区新华路西面三角塘一巷。经营者:吕忠喜,男,汉族。上诉人冯克忠、冯克登因与被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通顺服务部)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克忠、冯克登的委托代理人冯世光,被上诉人通顺服务部的经营者吕忠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克忠、冯克登上诉请求:撤销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702民初19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租车时间,2016年3月20日,冯克忠向吕忠喜交还租车,但吕以车辆车门等受损为借口,拒绝接收车辆,故意拖延租期。2016年4月10日,上诉人冯克登代冯克忠交涉还车事宜,被上诉人以冯克忠拖欠租车费为由,用铁链锁住冯克登的桂N×××××小汽车,扣车长达115天,造成上诉人经济损失。故租车时间应当计算到2016年3月20日。2、关于租金,当时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天100元,上诉人冯克忠在合同文本后签名捺手印,交押金后便将车开走,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约定将一份同式的合同交给冯克忠,即利用《汽车租赁合同书》在其手上之便,在合首页第三条租金空白处,私自填上:月租价9000元/月,租用时间:17个月25天,租金共计160500元。上诉人在合同首页根本没有签字确认,系被上诉人伪造之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被上诉人的解释。二、上诉人冯克登代其兄交还车辆,被上诉人叫冯克登在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才肯接收租车,不是担保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被上诉人私自扣押上诉人冯克登的小汽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在租金予以兑销减免。四、被上诉人在合同书第三条伪造租金,租价与事实严重不符,差额巨大,不符合市场行情,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五、出租车桂N×××××车辆所有人为蓝贤威,不是被上诉人所有,蓝贤威没有参加诉讼,更没有授权委托被上诉人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六、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通顺服务部辩称,1、2016年1月11日,两被上诉人亲自来签字租车,当时约定租车价格是每天300元,租价在合同的首页已写清楚,现在的市场价也是每天300-350元,不存在上诉人所陈述租车每天100元的事实。因租赁合同、押金单都是一式两份,上诉人持有一份。上诉人应提交其持有的合同进行核实。2、2016年3月20日,上诉人冯克忠交还租车时,因车门已坏,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修好车辆,因上诉人拒绝修车才没有接收车辆,被上诉人并不是为了故意拖延租期。3、冯克登在还车时,趁被上诉人不注意,在租车合同担保人冯克登签名后加上“代”字,租车时是没有“代”字的。4、被上诉人并没有扣押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冯克登来交涉还车事宜时,其说先放车在这然后再交纳剩余的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停车场是露天的,为了防车辆被偷,才用锁链锁住。后来车辆不见了,向派出所报案,才知道是上诉人偷偷将锁链剪断将车辆开回去。一审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顺服务部向一审法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冯克忠、冯克登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242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冯克忠、冯克登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蓝贤威签订《通顺汽车出租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约定蓝贤威将其自购的桂N×××××号丰田牌GTM7201GS车辆挂靠于原告处从事出租业务,挂靠期限从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2016年1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冯克忠(乙方)签订《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冯克忠向原告租用车号为桂N×××××的凯美瑞小车一辆,租用时间为2015年1月11日12时13分起,车租为300元/日,月租价为9000元/月。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接车后车辆的维护责任即转到乙方,乙方在租用期间必须对该车负责,期间车辆的维护修理费用(含维修期间的租金),若是乙方使用不当而产生的乙方自负,若是因车辆自然磨损造成的由甲方负责。租用期满车辆必须保持状态完好,否则甲方有追索乙方支付修理费的权利,直至通过法律途径。原告在甲方确认签字处盖章,被告冯克忠在乙方确认签字处署名并捺手印,被告冯克登在担保人处署名“冯克忠代”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冯克忠使用。2016年7月5日17时30分,被告冯克登将涉案车辆归还原告,并于收车验车乙方确认签字处署名“冯克登代”。2016年7月24日,被告冯克登向钦州市公安局红阳派出所报案,报案内容为:冯克登于2016年4月10日将其所有的桂N×××××号黑色丰田锐志小轿车停放在通顺汽车租赁公司停车场,后通顺汽车租赁公司的人因冯克忠欠租车费不还将该车用铁链锁住,冯克登于2016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将铁链剪断将车开走。被告冯克忠支付租车款36250元后便不再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蓝贤威签订的《通顺汽车出租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取得涉案车辆出租业务的经营管理权。原告与被告冯克忠、冯克登签订的《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将车辆出租给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冯克忠于2015年1月11日12时13分起租用车辆,被告冯克登于2016年7月5日17时30分代被告冯克忠还车,租车时间共计17个月25天,依合同约定的日租金300元/日、月租金9000元/月计算,租车总费用为160500元,扣除被告冯克忠已支付的36250元,尚欠124250元,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冯克忠支付尚欠的租金1242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克忠还车时未依约支付租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于法无据,逾期利息应从被告还车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时载明的原告身份为钦州市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而提供的营业执照上显示为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对此,原告庭审时已认可起诉状中载明的原告身份信息有笔误,并当庭更正为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该院认为,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与《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书》盖章处载明的信息均为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原告因笔误当庭将身份信息更正为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并无不当,故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关于被告冯克登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冯克登辩称其系代被告冯克忠还车时应原告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名的,其真实意思是代为还车,而非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认为,被告冯克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合同内容及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的法律效力,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冯克登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冯克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汽车租赁合同书中载明的日租金300元/日、月租金9000元/月及还车时间问题,被告辩称300元/日、9000元/月的租金信息是原告事后单方面填写的,合同签订时该信息为空白,当时双方约定租金为100元/日,被告亦辩称其早已于2016年4月10日就向原告还车,但原告以车坏为由拒绝收车,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的该项辩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冯克忠支付给原告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租金12425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425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半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冯克登对被告冯克忠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785元,减半收取1392.5元,财产保全费1141元,合计2533.5元,由被告冯克忠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租车押金单》一份,证实上诉人在租车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押金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但陈述说其本人没有该份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租车时间,上诉人主张租车时间至2016年3月20日止,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2016年3月20日不收车的原因是什么,如所租车门损坏,按照双方签订的租车合同,上诉人有责任将车门修好,且事实上上诉人于2016年3月20日又将租用的车开走继续使用至2016年7月5日,一审认定租车时间至2016年7月5日并无不当。关于每天的租金,上诉人主张签订租车合同时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天100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钦州市钦北区通顺汽车租赁服务部汽车租赁合同书》明确记载租金是每天300元,每月租金是9000元,一审按照每天租金300元计算上诉人应付的租金是符合事实的。因此,对上诉人提出一审认定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在租车时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押金1000元。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冯克忠应支付多少租金及利息给被上诉人;2、上诉人冯克登是否应对上诉人冯克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争议问题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冯克忠应支付多少租金的问题。上诉人主张租车合同只有一份,且为被上诉人持有,合同中300元/日、9000元/月的租金信息是被上诉人事后自己单方填写上去,应以双方约定第天租金100元计算,且租车时间应计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克忠、冯克登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如在租车时,自己既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书面约定租金是多少,这是很不符合常理的事情。被上诉人称租车时双方都持有一份合同,在合同的第一页明确写明每天租金为300元,合计租金160500元是还车时写上去。被上诉人的说法符合通常的做法,每天租金300元也符合本地市场的行情。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双方约定的租金为每天100元,且其实际租用车的时间至于2016年7月5日,据此,一审根据双方租车合同的约定认定每天租金为300元,每月租金9000元并无不当。一审认定租车时间共17个月25天,租车总费用为160500元,扣除上诉人冯克忠已支付的36250元,尚欠124250元是正确的。因此,对上诉人主张每天租金为100元,租车时间计至2016年3月20日,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冯克登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上诉人主张,冯克登代上诉人冯克忠还车时是应被上诉人的要求在担保人处签名,其真实意思是代为还车,不是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冯克登在还车时尚有大部分的租金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要求冯克登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是理所当然的,冯克登在租车合同的担保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其应承担的就是连带清偿责任,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即使其在名字后面加上“代”字,也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冯克登不应对上诉人冯克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应扣除被上诉人扣其小汽车造成的损失,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扣其小汽车的事实及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提出所租用的车辆为蓝贤威所有,被上诉人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但本案证据证实,蓝贤威与被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车辆以通顺服务部的名义进行经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冯克忠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上诉人冯克忠有义务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车尚欠的租金。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上诉人冯克忠、冯克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枝仁审 判 员 黄润莲代理审判员 赵斯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韦光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