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克义与卫辉市灵泉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义,卫辉市灵泉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184号原告张克义,男,194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张琳,女,汉族,1973年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卢氏县,系原告女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卫辉市灵泉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狮豹头乡东栓马村。法定代表人徐泽明。原告张克义与被告卫辉市灵泉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泉峡旅游开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义的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泉峡旅游开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克义诉称:2014年7月12日,被告以筹集基建资金为由从我处借款230000元,借期三个月,口头约定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后我多次催要,仍下欠218500元借款不能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灵泉峡旅游开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灵泉峡旅游开发公司向张克义借款并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张克义自愿将230000元出资给灵泉峡旅游开发公司使用,借期三个月,期限内只能领取红利,不能收回本金,收益为4%。当日,灵泉峡旅游开发公司给张克义出具《收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张克义(3个月)交来款项230000元。2015年2月1日,灵泉峡旅游开发公司向张克义还本金11500元,其后再无还款。现张克义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灵泉峡旅游开发公司向原告张克义借款,有借据、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灵泉峡旅游开发公司应承担清偿义务。原告张克义主张逾期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卫辉市灵泉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克义借款2185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借款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被告卫辉市灵泉峡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路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人民陪审员 王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丽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