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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4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以那镇宝筑鑫达煤矿等与潘存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以那镇宝筑鑫达煤矿,潘存功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24民初1303号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百里杜鹃管理区金坡乡煤洞场村黔宜大酒店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573324547B。法定代表人:龚学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以那镇宝筑鑫达煤矿,住所地织金县以那镇凉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MA6DJBCT7N。法定代表人:林信星,该矿负责人。以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特别授权),贵州黔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存功,男,1958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特别授权),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林波(特别授权),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以那镇宝筑鑫达煤矿与被告潘存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以那镇宝筑鑫达煤矿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以那镇宝筑鑫达煤矿自愿放弃本案诉讼请求,其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以那镇宝筑鑫达煤矿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贵州黔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织金县以那镇宝筑鑫达煤矿负担。审判员  徐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熊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