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邱碧珍、魏琳琳等与林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林思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506号原告:邱碧珍,女,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魏鹏鸣妻子。原告:魏琳琳,女,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魏鹏鸣长女。原告:魏芳芳,女,198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魏鹏鸣次女。原告:魏兰兰,女,198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魏鹏鸣三女。原告:魏娇娇,女,199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系魏鹏鸣四女。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生,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林思贵,男,199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诉被告林思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思贵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第一笔20000元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第二笔20000元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林思贵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同年5月29日先后两次向魏鹏鸣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40000元。林思贵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魏鹏鸣于2016年11月死亡。林思贵借款后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付息。现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作为魏鹏鸣的法定继承人,要求林思贵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林思贵未作答辩。林思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向本院提交证据:火化证、死亡证明、户口簿、古田县城西街道罗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借条2张,经本院核实。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林思贵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和同年5月29日向魏鹏鸣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本金40000元。林思贵分别于借款当日向魏鹏鸣出具借条,2015年5月2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每月偿还利息500元,2015年1月26日出具的借条,利息约定不明。魏鹏鸣于2016年11月死亡。魏鹏鸣父母亲先于魏鹏鸣死亡。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均系魏鹏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思贵借款后至今未偿还借款,有违合同约定。因出借人魏鹏鸣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有权提起诉讼。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请求林思贵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主张2015年5月29日所借的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过双方约定,也未超过相关法律关于利率的规定范围,予以支持。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主张2015年1月26日所借的2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该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林思贵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由于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故逾期还款之日应认定为2015年6月27日。林思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林思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邱碧珍、魏琳琳、魏芳芳、魏兰兰、魏娇娇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5月29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另2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元,由林思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新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