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住德惠市。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四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占芳(已判刑)在德惠市九道街民族路市场,扒窃来此买菜的被害人杨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后李占芳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李占芳(已判刑)在德惠市九道街民族路市场,扒窃来此买菜的被害人杨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00余元)。李占芳被群众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王某于2017年2月1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同案李占芳的供述,证人李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