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李宝林与张开林、吕海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张开林,吕海利,苏长青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408号原告:李宝林,男,1965年12月2日生,住林州市。被告:张开林,男,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吕海利,女,1980年10月1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开林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旺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长青,男,1964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李宝林诉被告张开林、吕海利、苏长青借贷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林,被告张开林、吕海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开林、吕海利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0508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苏长青对其中的28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张开林因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先后8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805080元,并给原告写下了借据,内容分别为:今借到李宝林壹佰壹拾柒万元整,¥1170000元,张开林,2016年3月30日:今借到李宝林叁佰叁拾万元整,¥3300000元,张开林,2016年7月26日;今借到李宝林柒抬叁万捌仟元整,¥738000元,张开林,2016年7月28日;今借到李宝林贰佰捌拾伍万元整,¥2850000元,张开林,保人苏长青,2017年2月l日;今借到李保林伍抬壹万叁仟元正,¥513000元,张开林,2017年21日;今借到陆拾玖万叁仟元正,¥693000元,张开林,2017年2月26日;今借到壹拾伍万肆仟玖佰捌拾元正,¥154980元,张开林,2017年2月28日;今借到叁拾捌陆仟壹佰员¥386100元,张开林,2017年2月28。现因原告急需资金,经向被告追要,被告推拖不绐。因被告张开林所借款项用于其工程建设,该债务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特起诉。被告张开林、吕海利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予以认可,与原告之间有民间借贷关系,但是被告因投资需要对外借款数额较大,人数较多,次数频繁,确实有出具借据但没有取得借款的现象发生。就原告的起诉,被告对有担保人担保的该笔借款能够肯定数额不错。对其它借款,请求人民法院查明实际借款事实基础上予以公正判决。被告苏长青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张开林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而投资开发,急需投资资金而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3月30日借款1170000元、2016年7月26日借款3300000元、2016年7月28日借款738000元、2017年2月1日借款2850000元、2017年2月21日借款513000元、2017年2月26日借款693000元、2017年2月28日借款154980元、2017年2月28日借款386100元,共计9805080元。其中上述2017年2月1日借款2850000元借据是2014年4月24日买地使用借款又重新变更而来,并有被告苏长青做担保。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张开林、吕海利系夫妻。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庭提供的借据八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被告张开林因买地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据,客观真实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能偿还,违背诚实信用,酿成纠纷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被告张开林、吕海利应共同偿还。被告苏长青作为285万元的借款担保人,担保期内未能促使借款人偿还借款,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林、吕海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林借款98050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9日起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被告苏长青对上述借款中的28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18元,由被告张开林、吕海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相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