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30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赵某某,曹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30民初274号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清涧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新绛县南社路口。系晋M462**/晋MZ0**号半挂车登记车主。负责人:王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新绛县城壕路中段西侧。系晋M462**/晋MZ0**号半挂车保险人。负责人:郝某某,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曹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丰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1223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300元、护理费19090元、误工费37682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3625元、车辆损失费4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1200元、交通费106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2216元,合计202226.1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7时40分许,原告驾驶蒙L51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210国道495KM+350M处与对面被告驾驶的晋M462**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清涧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天后,因技术及护理原因转往内蒙巴彦淖尔市医院创伤骨一科进行治疗,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肩部皮肤挫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腕关节皮肤挫裂伤;5、右膝关节处皮肤挫伤;6、头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后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2016年10月24日,清涧县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原告姜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第二组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质和驾驶车辆有合法的行驶资格;第三组诊断证明、病历、清单、医疗票据,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支出的费用;第四组交通费票据,用于证明支出的交通费用;第五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花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鉴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支出鉴定费用3625元;第六组居住证明、合同、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工作生活消费均在城镇,应当按城镇户口计算;第七组价格认定结论及停运损失,用于证明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费41500元,日停运损失560元,停运天数为18日。被告赵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曹某某辩称:对案件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异议,因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曹某某向本院提交收条一支,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预付了事故款10000元,原告姜某某应返还。被告丰华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辩称:一、对本案事故的真实性以及责任划分结果无异议。事故车晋M462**号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二、事故发生时被告赵某某的驾驶证处于实习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规定,不得驾驶半挂牵引车,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第2项第5目,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拒赔;三、原告的各项损失须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四、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相关损失的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保险公司在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属于间接损失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赵某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属于实习期,违反了道交法实施条例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又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第2项第5目,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拒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原告姜某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本案中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予以确认;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提交的证据系孤证,不予采纳。查明:2016年10月20日7时40分许,原告姜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蒙L518**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210国道495KM+350M处与对面被告驾驶的晋M462**重型普通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姜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清涧县中医院治疗1天,后转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医院创伤骨一科治疗8天,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肩部皮肤挫伤;3.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4.左腕关节皮肤挫裂伤;5.右膝关节处皮肤挫伤;6.头部外伤。2017年2月21日,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外踝骨折,左踝关节功能丧失60%,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3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2016年10月24日,清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0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某无责任,被告赵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查明,从2013年1月20日起原告姜某某就租房居住在乌海市海渤湾滨河街道办事处蒙西世纪城小区。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晋M462**/晋MZ0**号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曹某某,被告赵某某系其雇员,登记车主系被告丰华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另,事故发生时,被告曹某某已将购车款给付完,并预付给原告姜某某事故款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后续治疗费数额准确,予以认定。但请求赔偿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未在庭审中提交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将责任免除条款的含义对投保人进行了解释、说明、提示义务,故对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认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鉴定费系原告姜某某的实际支出费用,应予赔偿,而诉讼费应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根据原告姜某某提交的居住证据,足以证明其居住地、消费支出地均在城镇,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损失数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赵某某是被告曹某某的雇员,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曹某某承担,但因在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丰华公司虽然是登记车主,但未收取任何管理费用,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要求退返预付的事故款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姜某某的损失经审核,确定为医疗费11763.1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9344元、护理费10764元、交通费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3625元、车辆损失费4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3469.18元,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新绛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1763.1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19344元、护理费10764元、交通费10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天、残疾赔偿金56880元、鉴定费3625元、车辆损失费415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10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3469.1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41469.18元(从保险理赔款中退返被告曹某某预付的事故款10000元)。被告赵某某、曹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6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6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亚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建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