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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民终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吴晓屏、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晓屏,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屏,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芹阳办事处解放街40号。诉讼代表人:林志军,系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卫中,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晓屏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民初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晓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并由管理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签订的《光伏电站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房屋的免费使用是建立在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西园公司”)欠上诉人的本息远大于电站价格(实际价值约900万元)的基础上。二、虽《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是开化晶润新能源有限公司,但法院裁定书已确认公司实际所有人是吴晓屏。三、转让协议第十四条第5项第(3)点明确指出,因金西园公司原因导致搬迁的,另行寻址及费用由金西园公司负责。管理人辩称,一、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四条第3项明确约定光伏电站的产权归吴晓屏,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由金西园公司享有。二、金西园公司与开化晶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管理人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管理人会另外主张解除。三、光伏电站可以搬迁。解除双方之间的借用合同是破产法赋予管理人的权利。管理人已书面通知吴晓屏。四、搬迁费用可在搬迁后据实向管理人申报,管理人可考虑定性为共益债务。综上,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金西园公司与吴晓屏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第3项有关土地无偿借用(包括房屋部分)的条款;二、吴晓屏立即将光伏电站的所有设备等拆移出金西园公司;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晓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受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行对金西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月12日,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指定浙江浙源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及核査金西园公司名下资产时发现:吴晓屏于2014年9月30日与金西园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金西园公司将坐落于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茶园路2号-厂区内地面上的光伏电站转让给吴晓屏,其中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光伏电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配电房等房屋产权属于甲方(即金西园公司)。25年内甲方免收乙方(即吴晓屏)的土地及房屋租赁费,土地使用税等由甲方缴纳。甲方承诺不改变此块土地现状,并提供乙方必要的道路、生产和办公用房等,租赁期间电站范围内的土地归乙方管理使用,有法律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第5项第(3)点约定“由于甲方原因被依法判定、裁定,而导致光伏电站搬迁的,另行寻址及其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随后金西园公司与吴晓屏签署了交割单等几个协议附件,光伏电站的所有权正式归属吴晓屏。2016年8月2日,管理人向吴晓屏发出《解除土地无偿借用合同条款通知书》,依法解除金西园公司和吴晓屏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四条第3项中关于土地无偿借用25年的合同条款,并要求吴晓屏在收到解除土地无偿借用合同条款通知书后30日内将光伏电站的所有设备等拆移出金西园公司。但是吴晓屏在2016年8月18日书面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吴晓屏与金西园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第3项中金西园公司将光伏电站所占用的土地、配电房免费租赁给吴晓屏使用,现金西园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管理人对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故对金西园公司要求解除《光伏电站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第3项有关土地及房屋无偿借用的相关条款并返还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因合同解除后而造成的损失,吴晓屏并未提起反诉,对吴晓屏提出的要求金西园公司提供搬迁地址并赔偿吴晓屏搬迁损失的相关主张,不予审查,其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晓屏签订的《光伏电站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第3项有关土地及房屋无偿借用的相关条款。二、吴晓屏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光伏电站的所有设备等拆移出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吴晓屏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吴晓屏提交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开化县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光伏电站属吴晓屏,开化晶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吴晓屏,一审提交的《场地租赁合同》与本案有关,并非无偿使用。管理人质证认为,对光伏电站属于吴晓屏没有异议。《场地租赁合同》与《光伏电站转让协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同承租方开化晶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并未支付过租金,该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管理人对《场地租赁合同》会另外主张解除。本院认证如下:吴晓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土地系有偿租赁给其使用,且与本案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浙江金西园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破产管理人享有待履行合同的挑拣履行权。金西园公司与上诉人吴晓屏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光伏电站转让协议》中约定,光伏电站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配电房的房屋产权属于金西园公司,25年内金西园公司免收吴晓屏的土地及房屋租赁费。此系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条款。现金西园公司的破产申请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管理人对该份合同中双方未履行完毕的条款有权决定解除。吴晓屏称转让光伏电站抵债本身就需要土地,协商土地免费使用是建立在金西园公司欠款本息远远大于电站价值基础上,土地使用和电站转让是一个整体不可分割。本院认为,合同的解除直接关系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益,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之所以赋予管理人合同的挑拣履行权,主要是为最大限度维护破产财产利益考虑。故管理人主张解除转让协议中第四条第3项有关土地及房屋无偿借用的相关条款,于法有据。吴晓屏提出的关于合同条款解除后要求管理人按照转让协议第十四条第5项提供搬迁地址并承担搬迁费用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综上,吴晓屏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吴晓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顺增审 判 员 舒红胜审 判 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