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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334陈宜果与蒋玉权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宜果,蒋玉权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334号原告:陈宜果,男,198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蒋玉权,男,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陈宜果诉被告蒋玉权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宜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玉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宜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合同鸭款2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2015年1月份,饲养被告的合同鸭,到期出售。被告将鸭子拉走之后,下欠鸭款23100元未还,到被告家中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给。被告蒋玉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2015年3月12日,被告蒋玉权将原告饲养的合同鸭回收,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23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回收养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合同鸭交付被告,被告蒋玉权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玉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宜果货款231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蒋玉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广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韵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