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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何松达、罗开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松达,罗开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股份合作经济社,吕瑞君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松达,男,汉族,1963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灿前,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开文,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尧琼,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组织机构代码69810484-7。负责人:白超宜。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永洪,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凤霞,广东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吕瑞君,男,汉族,1962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明,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松达因与被上诉人罗开文、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塘头村油南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油南合作社)、原审第三人吕瑞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松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罗开文返还转让费1524433元及该款为本金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何松达;2.罗开文赔偿何松达经济损失269566.67元;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罗开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何松达未实际接收案涉土地使用,没有实际控制案涉土地,案涉土地被闲置多年,这一事实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应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被上诉人罗开文辩称,何松达要求其支付利息及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虽罗开文没有提起上诉,但罗开文认为无需按照一审判决返还1169843.8元。原审被告油南合作社陈述称,本案与其无关。原审第三人吕瑞君陈述称,吕瑞君在本案中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其无关。何松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罗开文、油南合作社于2006年8月3日签订的《“氹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确认罗开文与何松达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氹坑、土地转让协议》无效;3.罗开文返还转让费1824433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07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何松达;4.罗开文赔偿何松达经济损失269566.67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8日,利息957462.44元,以上各项合计3051462.11元);5.本案诉讼费由罗开文、油南合作社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06年8月3日,油南合作社与罗开文签订《“氹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油南合作社将“氹坑”总面积107.474亩土地出租给罗开文使用;租期20年,即从200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自2006年12月1日起给予罗开文10个月作为基建期,基建期内免收租金及土地有偿使用费;经村民小组召开户主会议超过75%的户主表决同意延长十年的租用期限,即租期为从2006年12月1日至2036年11月30日止;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7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7700元;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上半年租金,每年7月1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罗开文应以每年每亩1000元为起点向塘头村委会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其递增方式与支付方式与油南合作社相同;罗开文拖欠租金(包括部分拖欠)达60天的,油南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出租的项目;罗开文逾期缴交承租款,须向油南合作社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承租款总额每日0.5%计付违约金。2007年10月6日,罗开文与何松达签订《氹坑、土地转让协议》,约定:罗开文将“氹坑”总面积107.474亩、期限为30年的土地转让给何松达使用;罗开文负责无条件把原先与油南合作社签订的原合同内容直接转给何松达名下(内容条款不变);何松达在签订该协议后,即付定金20万元给罗开文,同时罗开文应从当日起15日内办齐转让手续给何松达(即何松达与油南合作社转签的合同),若超期未能办好手续或不能办理转让手续的,一切责任均由罗开文承担,罗开文并按双倍的定金补偿给何松达;该租赁地块的手续完全合法转让到何松达手上后,何松达即付清180万元给罗开文,罗开文与何松达双方协商的转让费连同定金合共200万元;有关转让手续费由何松达负责(手续费金额罗开文已支付,何松达须退回手续费金额给罗开文,按收据支付);该地块正式转到何松达,且何松达付齐转让费给罗开文时,该地块即时与罗开文无关,吕瑞君作为见证方代表在该协议上签名。油南合作社与何松达签订《“氹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油南合作社将“氹坑”总面积91.145亩土地出租给何松达使用;租期20年,即从200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自2006年12月1日起给予何松达10个月作为基建期,基建期内免收租金及土地有偿使用费;经村民小组召开户主会议超过75%的户主表决同意延长十年的租用期限,即租期为从2006年12月1日至2036年11月30日止;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7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7700元;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上半年租金,每年7月1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何松达应以每年每亩1000元为起点向塘头村委会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其递增方式与支付方式与油南合作社相同;何松达拖欠租金(包括部分拖欠)达60天的,油南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出租的项目;何松达逾期缴交承租款,须向油南合作社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承租款总额每日0.5%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日期:2006年8月3日等。当日,罗开文将油南合作社收取10万元押金(预收土地租金)的收据交给何松达,并声明该收据所涉款项与罗开文无关。2007年10月23日,何松达向罗开文支付转让费624433元。另何松达向罗开文交付三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24日,金额分别为:25万元、40万元、35万元)用于支付转让款。何松达向油南合作社支付转让租地合同手续费5000元。2007年12月28日,何松达向油南合作社支付了合共446870元。2013年8月1日,油南合作社向一审法院提起对何松达的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之诉,一审法院以(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24号案立案受理,何松达在诉讼中提出反诉。一审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一审判决:1.确认油南合作社与何松达于2006年8月3日签订的《“氹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2.何松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75411.75元予油南合作社;3.油南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管理费68358.75元予何松达;4.油南合作社应以上列第三项判决管理费为本金从2007年12月29日起至上列第三项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何松达,本项随上列第三项判决清;5.油南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土地转让手续费5000元予何松达;6.油南合作社应以上列第五项判决土地转让手续费为本金从2007年10月23日起至上列第五项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予何松达,本项随上列第五项判决清。何松达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2.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狮民三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何松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45572.5元予油南合作社。2013年12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狮山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证明》,确认涉讼土地现状为非建设用地。另查明,油南合作社与吕瑞君签订《“氹坑”土地租赁合同》,约定:油南合作社将“氹坑”总面积16.329亩土地出租给吕瑞君使用;租期20年,即从2006年12月1日至2026年11月30日止;自2006年12月1日起给予吕瑞君10个月作为基建期,基建期内免收租金及土地有偿使用费;经村民小组召开户主会议超过75%的户主表决同意延长十年的租用期限,即租期为从2006年12月1日至2036年11月30日止;2007年10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7000元,2011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每年每亩租金7700元;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上半年租金,每年7月1日前付清下半年租金;吕瑞君应以每年每亩1000元为起点向塘头村委会缴交土地有偿使用费,其递增方式与支付方式与油南合作社相同;吕瑞君拖欠租金(包括部分拖欠)达60天的,油南合作社有权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出租的项目;吕瑞君逾期缴交承租款,须向油南合作社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拖欠承租款总额每日0.5%计付违约金;合同签订日期:2006年8月3日等。诉讼中:何松达与油南合作社一致确认双方实际签订《氹坑、土地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07年10月6日;何松达与吕瑞君一致确认涉案转让款与吕瑞君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何松达依据《氹坑、土地转让协议》支付给罗开文的款项属罗开文转让土地承租权给何松达的对价,即一般所称顶手费。关于罗开文收取何松达顶手费数额的问题。何松达举证2007年10月23日的收据及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24日的三张支票主张何松达向罗开文支付1624433元顶手费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何松达又举证一张出票日期为2007年10月10日、收款人为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广通汽车配件营业部的支票主张何松达另外向罗开文支付了20万元顶手费,但何松达并未进一步就该支票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何松达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讼争土地押金问题,诉讼中何松达确认土地押金10万元由罗开文向油南合作社交纳,何松达向罗开文支付的款项包含了该10万元押金,故一审法院认定何松达向罗开文所支付款项1624433元包含土地押金10万元,并认定罗开文实际收取的顶手费为1524433元(1624433元-10万元)。至于罗开文是否应退还1524433元顶手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款项实质是何松达取得讼争土地承租权及罗开文未使用的期限向罗开文支付的对价,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涉讼土地为非建设用地,租赁合同无效,故油南合作社收回租赁土地是基于合同无效后返还,而非基于何松达违约,何松达无法根据租赁合同取得讼争土地的合法承租权并非基于何松达违约造成。同理罗开文与油南合作社签订的《“氹坑”土地租赁合同》亦属无效,罗开文根据无效租赁合同转让的承租权也无效,在何松达未能使用承租土地的时间段内,对应的顶手费罗开文应退还予何松达,即本案中罗开文应向何松达退回未使用租期相应的顶手费为1169843.8元(1524433元×未使用期限22年4个月13天/29年1个月25天)。虽何松达未实际使用涉案土地,但因何松达与油南合作社已签订涉讼合同且交收了款项,故油南合作社没有将土地作其他用途,且何松达直至(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24号案的诉讼过程中仍坚持租金与土地返还一并结算,故一审法院认定直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油南合作社与何松达签订的《“氹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判决生效之日止,涉案土地仍处于何松达控制之下。何松达在2007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实际控制了租赁土地,该期间对应的顶手费因此而消耗,何松达请求罗开文全额退还顶手费152443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松达诉请的利息问题,罗开文应退还款项需经司法诉讼方能最终确定,何松达请求罗开文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松达主张的经济损失的问题,何松达在与罗开文签订转让协议后,已与油南合作社签订了《“氹坑”土地租赁合同》,讼争土地已实际由何松达控制占有,至于涉案土地未能进行开发建设,并非罗开文原因造成,故何松达要求罗开文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开文申请吴振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与吴振辉没有直接厉害关系,对罗开文的该项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罗开文与油南股份合作社于2006年8月3日签订的《“氹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二、确认何松达与罗开文于2007年10月6日签订的《氹坑、土地租赁合同》无效;三、罗开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1169843.8元予何松达;四、驳回何松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605.8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20125.85元,由何松达负担4231.35元,罗开文负担11374.5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何松达关于因其未实际接收案涉土地并使用、未实际控制案涉土地而不应支付2007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相应顶手费的主张应否予以支持以及罗开文应否赔偿何松达经济损失269566.67元的问题。首先,对于一审判决认定何松达基于其与罗开文之间的案涉土地承租权转让之关系向罗开文实际支出顶手费1524433元,何松达在提起上诉时并无异议,本院迳予以确认。其次,对于何松达应否支付2007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相应顶手费的问题。何松达上诉称,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何松达未实际接收案涉土地,其并未实际控制案涉土地这一事实,故其不应支付相关顶手费。对此,经本院核查,另案(2013)佛南法民三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确认以下事实”部分,并未对上述事实作出认定,仅在“本院认为”部分有所涉及。但该“本院认为”部分属法院为支持判项主文所阐述之法理,并不属法律事实之认定,况且,该民事判决尚未生效,至二审阶段,已发生法律效力之(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部分作出相应的改判。该生效判决认为,油南合作社与何松达签订了租赁合同,何松达按约支付了部分租金,虽然案涉土地在2007年10月6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客观上处于闲置状态,但该闲置状态系因案涉土地租赁合同双方的共同过错行为所致,且该合同双方对合同无效负有同等过错,故此对于案涉土地该期间的闲置损失,该案何松达应负担50%。由此可见,业已生效之判决并非认定何松达未实际接收案涉土地之事实,而是仅认定案涉土地处于闲置状态系双方的共同过错所致。基于上述分析,在本案中,何松达向罗开文支付转让费即顶手费是一种租赁权转让之对价,而事实上因案涉土地并非建设用地而导致何松达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即罗开文基于收取顶手费而让渡的并非一种完整的租赁权,且何松达与罗开文对该结果均负有过错,因此,一审法院按照何松达实际能控制土地期间对案涉转让费即顶手费进行分摊,即罗开文退还何松达未实际控制案涉土地租赁期的顶手费1169843.8元,符合公平原则及本案具体实际情况,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罗开文应否赔偿何松达经济损失269566.67元的问题。本案中,何松达与罗开文签订转让协议之后,何松达即与油南合作社签订了相应的租赁合同,且何松达亦按约支付了部分土地租金,该合同已处于履行状态,而实际上其并未对案涉土地进行建设及利用,非罗开文的原因造成。故何松达所主张的经济损失系基于其在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中所致,与罗开文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法律关系,其要求罗开文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松达的上诉主张,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41.56元,由上诉人何松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万民审判员  余珂珂审判员  徐允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敏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