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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丹丹与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丹,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613号原告:张丹丹,女,198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谢淑春。原告张丹丹与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丹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7月工资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5年7月31日自行离职。在职期间,被告并未支付原告2015年7月的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处微商事业部总经理,工资采取基本薪资加年度绩效考核方式,其中薪资标准约定为每月50,000元。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并发放工资条,工资最后发放至2015年6月。2016年7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5年7月工资50,000元;2、无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2016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6)办字第3355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曹静作证,曹静陈述:原告张丹丹系被告公司微商部总经理,是其主管。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7月底原告安排好部门后续工作后就以个人原因提出了辞职。以上事实,由合作协议、工资条、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询问笔录、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丹丹2015年7月工资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圣婕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