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罪犯张想明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想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5刑更140号罪犯张想明,男,汉族,生于1983年5月5日,小学文化,甘肃省天水市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麦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想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21年3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0日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服刑改造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在劳动中,能按时按量完成改造任务,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请意见。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理,三课成绩合格,积极完成改造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两次的奖励。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想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但该犯所犯罪行重,性质恶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想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审 判 员 赵 冰人民陪审员 宋廷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