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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3民初5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陈秀龙与王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龙,王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03民初5340号原告:陈秀龙,男,汉族,1974年7月25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肖珂,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柏林,男,汉族,1979年5月26日出生,四川省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市,原告陈秀龙诉被告王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龙委托代理人肖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龙诉称:被告王柏林因资金需周转为由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于2013年9月1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称会尽快归还,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拖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0,733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王柏林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秀龙借款,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载明“此款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作抵押”,同年9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原告通过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以上两笔借款的出借义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本院支持被告王柏林应向原告陈秀龙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称双方系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柏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龙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秀龙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46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王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德均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车 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