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民终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连和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钟连和,朱国魁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石苑别墅C区一号楼。法定代表人:王京祖,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川,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连和,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古县,现住威海市环翠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国魁,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连和、朱国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民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钟连和、朱国魁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钟连和、朱国魁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龙海公司与钟连和、朱国魁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7月12日,威海家居城E14号楼建设工程因建设需要,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分公司)与案外人威海联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和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龙海分公司按照工程建筑面积固定价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联和公司,联和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等等。联和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法定代表人钟连和签字,联和公司指派的现场负责人是芮锁华,有芮锁华的签字并捺印。芮锁华是联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受联和公司指派负责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芮锁华对外代表的也只能是联和公司,故即使欠付钟连和、朱国魁工程款,实际上的义务人应该是联和公司,而不是龙海公司。另外,对于冯志强及龙海分公司出具的欠条,是龙海公司明知没有还款义务不应出具,而迫于建管部门压力情况下出具的,即使龙海公司替代联和公司及芮锁华向钟连和、朱国魁偿还部分款项,亦应当在龙海公司与联和公司及芮锁华的结算中予以扣除;2.原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得出一审结果所依据的主要证据系钟连和提交的《清包工程合同书》中“芮锁华”的签字,以及加盖了根本就不存在的“青岛龙海建设集团威海家居城项目部”的印章,该签字是否是芮锁华本人所签,项目部印章从何而来,该印章系谁加盖,在芮锁华未到庭参加庭审时根本就无法查明。同时,根据龙海分公司与联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联和公司及芮锁华参加诉讼,以查明案件事实。但一审法院在龙海公司提交该证据并申请追加联和公司、芮锁华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未予追加,导致案件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另外,芮锁华行为涉嫌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罪名,龙海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审查过程中。故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芮锁华、联和公司,程序严重违法。钟连和、朱国魁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钟连和、朱国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5.5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19日,朱国魁与龙海分公司威海家居城项目部签订了《清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朱国魁承包威海家居城14E楼的清包工程,工程内容:施工主体内外墙抹灰、楼地面、露天地面、文明施工、散水坡、竣工清理;乙方:不包括土地开挖及外运、回垫土、楼梯、阳台栏杆、门窗安装、电梯安装、防水、水电及通风、内外墙油漆、所有内外贴砖、外墙保温、外架塔拆、塔吊司机费用。2013年5月8日,青岛龙海建设集团威海家居城项目部出具了作业单一份,载明“威海工业新区家具城E14楼朱国魁劳务费800000元”。2013年11月20日,钟连和与龙海分公司代表人冯志强在临港区建设管理局处共同协商处理劳务费问题,钟连和出具收到龙海公司交付的劳务费40万元收据一份,同时龙海分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钟连和威海家居建材城E14号楼工程款25.5万元整,自今日起一年内付清”。庭审中,龙海公司提交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龙海公司将威海家居城14E楼工程发包给联和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2400元/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联和公司包工包料、机器设备等,工程造价约117600000元。拟证实联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连和,现场负责人为芮锁华,芮锁华不是龙海公司工作人员,系联和公司的工作人员。龙海公司还提交了收据及转账汇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龙海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及2014年11月11日向钟连和代表的联和公司支付共计41万元款项。钟连和、朱国魁对龙海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联和公司在该份合同上盖章后就交给龙海分公司,合同上没有芮锁华的签字,联和公司处也没有该份合同,且该合同从未实际履行,联和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对龙海公司提交的收据和电子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龙海公司确实于2014年11月向钟连和、朱国魁支付工程款1万元,但收据上载明的40万元是龙海公司拖欠钟连和、朱国魁的工程款,已经实际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工人,双方当事人在建管局确认的劳务费数额是65.5万元,由龙海公司支付40万元,余款25.5万元由钟连和代表钟连和、朱国魁向工人垫付,所以龙海公司在同日向钟连和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清楚、明确,债权人就是钟连和、朱国魁,并非龙海公司所称的联和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钟连和、朱国魁提交的清包工程合同书与作业单能够证实朱国魁与龙海分公司之间存在清包工程合同关系并实施了劳务。龙海公司提供的收据收款事由载明为劳务费,单位盖章处为钟连和,其提供的网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收款方户名为钟连和,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龙海公司称其给付了联和公司工程款及农民工劳务费的主张,仅能证实龙海公司给付了钟连和个人工程款。(2015)威民一终字第26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5月24日龙海分公司撤场时,所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等人员均到现场确认工程进度,但并未提及联和公司,在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亦未出现以联和公司名义进行的施工内容”。综合上述证据,对于钟连和、朱国魁所主张的朱国魁与钟连和二人合伙进行劳务,而联和公司没有实际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龙海公司虽提供了龙海分公司与联和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但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合同实际履行,亦未提供足以推翻钟连和、朱国魁证据的相反证据,故龙海公司之辩称不予采信。2013年11月20日,龙海分公司向钟连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钟连和威海家居建材城E14号楼工程款25.5万元整,自今日起一年内付清”,之后又于2014年11月向钟连和支付了工程款1万元,上述行为能够认定其认可对钟连和负有付款义务的事实,龙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龙海公司承担。关于钟连和、朱国魁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欠条中载明欠款25.5万元应于2014年11月20日前付清,双方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故钟连和、朱国魁有权要求龙海公司支付自付款期限届满后次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龙海公司实际欠付钟连和、朱国魁工程款数额24.5万元,钟连和、朱国魁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钟连和、朱国魁工程款24.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钟连和、朱国魁负担104元,被告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2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施工内容系威海家居建材城E14号楼水电、消防及暖通工程,并认定:裕达公司负责威海家居建材城E14号楼工程监理,其于监理日志中多处记载“项目经理芮锁华”及“青岛龙海项目部”。龙海分公司的施工日志中提及其代表人冯志强、工作人员郑守君多次出现在施工现场。涉案项目发包方国利公司负责检查工程进度的工作人员邵林出庭作证,其证实涉案工地负责人为芮锁华,代表龙海公司负责接收材料等工作,国利公司与龙海公司签订合同后,只要涉及与龙海公司工地上的事宜都找芮锁华。为涉案工程提供钢材的无锡市佳凯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凯公司)工作人员李小君出庭作证,其证实龙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冯志强说芮锁华是工地负责人,合同的签订及货物的签署均由芮锁华负责……。该案并据此认定芮锁华系工地项目负责人、芮锁华的行为应视为龙海分公司的行为。本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98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施工内容系威海家居建材城E14号楼防水工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国魁与龙海分公司威海家居城项目部签订的清包合同,因朱国魁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无效。但朱国魁、钟连和施工的诉争工程业已实际交付使用,龙海分公司威海家居城项目部出具了结算清单,龙海分公司亦为钟连和出具了工程款欠条,故钟连和、朱国魁依据清包合同、结算清单、工程款欠条主张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龙海分公司为钟连和出具欠付工程款25.5万元的欠条,表明其认可截至2013年11月20日欠付钟连和工程款25.5万元,一审法院据此并结合2014年11月11日龙海公司付款1万元的事实,判令龙海公司给付钟连和、朱国魁工程款24.5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项目负责人是经建设工程承包人授权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是具体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项目负责人实施的行为视为承包人的行为。由项目负责人组建的项目经理部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设立的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义务的临时性管理部门,是承包人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的进度、质量管理和控制而组建的管理结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该项目部及项目负责人在建设工程施工中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等发生的争议,应当由承包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业已生效的本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261、9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可以认定芮锁华系代表龙海分公司以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家居城项目部的名义负责管理龙海分公司自威海市国利置业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芮锁华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龙海分公司承担。其次,根据朱国魁与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家居城项目部签订的清包合同与联和公司与龙海分公司合同所约定具体内容看,前一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系后一合同中的一部分,且本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261、9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施工内容亦系后一合同的一部分,故应认定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家居城项目部系代表龙海分公司将威海家居建材城E14#楼工程分别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龙海公司主张其将威海家居建材城E14#楼工程除其自己施工部分基础工程外,其余工程全部承包给联和公司,联和公司承建了该工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本身以及联和公司履行了该合同,且作为联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钟连和亦否认履行了该合同。故龙海公司主张芮锁华系代表联和公司,系联和公司欠付钟连和、朱国魁诉争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依龙海公司该诉讼主张,芮锁华系代表联和公司与钟连和签订合同,因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威海家居城项目部已于2013年5月8日向朱国魁出具了作业结算清单,龙海分公司又于2013年11月20日向钟连和出具了欠条并加盖龙海分公司公章,明确认可其欠付钟连和工程款之事实,据此,龙海公司亦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芮锁华以龙海分公司的名义与朱国魁签订诉争清包合同并实际履行,该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龙海分公司、龙海公司承担;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联和公司系诉争清包合同的履行主体,故钟连和、朱国魁应系诉争劳务合同的履行主体,龙海公司主张应追加芮锁华、联和公司参加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2015)威民一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龙海分公司负责人冯志强向威海市公安局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举报芮锁华涉嫌伪造龙海公司项目部印章,该局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威公临(刑)不立字(2014)00001号不予立案通知,故龙海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正在审查过程中,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综上,龙海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60元,由上诉人青岛龙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代理审判员 李佳忆代理审判员 宋 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