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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81民初1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李金生与平旭涛、李俊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生,平旭涛,李俊山,李金生,平旭涛,李俊山,李金生,平旭涛,李俊山,李金生,平旭涛,李俊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740号原告:李金生,男,汉族,1963年8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旭涛,男,汉族,1978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李俊山,男,汉族,1972年7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金生与被告平旭涛、李俊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被告李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旭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金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105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平旭涛于2015年左右承包了林州市和谐如意小区基础建设工程,在其承包工程期间租用原告的吊车进行施工作业,双方约定租用原告吊车每天700元,原告共计为其施工16天半,截止2015年4月26日被告共欠下原告租金11050元,被告李俊山于当日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被告平旭涛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李俊山辩称,工地是平旭涛的工地,其是受平旭涛雇用,系工地的管理人员,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条不错,所欠数额是事实,应该由平旭涛支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金生为被告平旭涛工地提供吊车,约定每天700元,共计使用16.5天。期间原告李金生借支500元,现尚欠原告吊车租赁费11050元,被告李俊山以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证实所欠租赁费1105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金生与被告平旭涛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平旭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租赁费110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俊山承担义务,未提交证据予以印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旭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金生租赁费11050元;二、驳回原告李金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平旭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林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