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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8-06

案件名称

张心宇、徐凯园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心宇,徐凯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7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心宇,男,197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因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1月24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11月2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6年11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凯园,女,199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2016年11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由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我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羽峰,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02390。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心宇、徐凯园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心宇、被告人徐凯园及其辩护人王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张心宇、徐凯园从贵州省贵阳市乘汽车到广东省湛江市以31500的价格购买了共计444克甲基苯丙胺。后二被告人将所购毒品分三袋包装分别捆绑于被告人徐凯园的大腿两侧及手臂一侧,准备从广东省湛江市乘坐汽车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到贵州省贵阳市,2016年11月16日,二被告人在贵州省都匀市柒加壹商务酒店8239号房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444克甲基苯丙胺。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张心宇一部乐视牌金黄色智能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智能手机、一部长虹牌白色智能手机、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收缴被告人徐凯园一部玫瑰金色oppo智能手机。庭审中,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辩解意见。被告人徐凯园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但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徐凯园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徐凯园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凯园系初犯、偶犯,当庭认罪。建议法院考虑对被告人徐凯园在有期徒刑十五年以下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心宇、徐凯园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酒店登记表;转账截图;检验报告单;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4)云刑初字第2037号、(2015)云刑初字第218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张心宇、徐凯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心宇、徐凯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在外地购买毒品后携带至贵州省都匀市,涉案毒品海洛因数量为444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心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实施运输毒品的行为,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张心宇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徐凯园一同到广州,且出资购买毒品,并规划号线路,事后让被告人徐凯园将毒品捆绑在大腿及手臂上,被告人张心宇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凯园参加作案,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徐凯园在案后发,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不具备自首,应视为坦白,对其坦白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凯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张心宇、徐凯园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心宇、徐凯园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心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31年11月16日止)。二、被告人徐凯园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查获的作案工具:一部乐视牌金黄色智能手机、一部三星牌黑色智能手机、一部长虹牌白色智能手机、一部玫瑰金色oppo智能手机、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梁永雄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油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