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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徐安再等人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远,徐安再,徐安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9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安远,男,1990年4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1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安再,男,1988年5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3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被告人徐安勋,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10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关押,同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安再、徐安远、徐安勋犯抢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安再、徐安远、徐安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徐安再、徐安远、徐安勋经事前预谋,在乘坐被害人浦某某、刘某甲驾驶的云DXXX**轿车行驶至乐丰乡团结大岔路至阿都方向四公里处,三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浦某某、刘某甲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浦某某、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70元及两部OPPO手机。经鉴定,两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548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徐安再、徐安远、徐安勋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安远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安再协助司法机关,致使被告人徐安远主动投案自首,系立功,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徐安远、徐安勋有自首情节,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徐安再、徐安远、徐安勋判处三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徐安再、徐安远、徐安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23时许,被告人徐安再、徐安远、徐安勋经事前预谋,在乘坐被害人浦某某、刘某甲驾驶的云DXXX**轿车行驶至乐丰乡团结大岔路至阿都方向四公里处,三被告人持刀对被害人浦某某、刘某甲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浦某某、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70元及两部OPPO手机。2016年11月30日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两部被抢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3548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徐安再被民警抓获,其如实供述了伙同徐安远和徐安勋实施抢劫的犯罪事实,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安远做思想工作,促使被告人徐安远于当日到宣威市公安局乐丰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1月7日,被告人徐安勋主动到宣威市公安局乐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抢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三被告人的亲属向被害人作出了相应赔偿,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浦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记录,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发还清单,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与被告人徐安再、徐安远、徐安勋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安再、徐安远、徐安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安远、徐安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徐安再协助公安机关规劝被告人徐安远投案自首,属一般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安远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安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20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徐安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三、被告人徐安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2019年11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审 判 员  周 劲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