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5民初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陈斌斌诉陈俊、孙月、高哲、袁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斌斌,陈俊,孙月,袁磊,高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5民初221号原告:陈斌斌,男,汉族,1985年3月28日出生,住礼泉县建设南路***号,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5********。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晔,汉族,1967年5月25日出生,住礼泉县城关镇东关村第*组,农民。被告:陈俊,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周陵镇陈老户寨村***号,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041970********。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健鹏,陕西古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月,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礼泉县市政街**号,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76********。被告:袁磊,男,汉族,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副**号内,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83********。被告:高哲,男,汉族,1968年7月24日出生,住咸阳市咸通路西花苑小区*座****室,居民。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51968********。原告陈斌斌与被告陈俊、孙月、高哲、袁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斌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袁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月与高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斌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偿还借款227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俊、孙月向他借款2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2015年10月12日还款,还约定以其陈老户寨村112号房屋产权作为抵押,利息按月结算,担保人为被告高哲、袁磊。2016年3月9日被告陈俊又向他借款47万元。被告陈俊辩称:他向原告出具了20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他只拿到了190万元,该笔借款有物的担保,原告应以担保物实现其抵押物权。他向原告出具的17万元及30万元的借条属实,但他并未借原告的47万元。他已向原告偿还了79.75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原告陈斌斌提交的被告陈俊与孙月的结婚证复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署名借款人为陈俊、孙月担保人为袁磊、高哲的借条一张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俊、孙月借他200万元并由被告高哲、袁磊担保,被告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袁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陈俊只借了原告19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4民初3074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庭审笔录,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的的陈俊只借到了原告190万元的借款的主张,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借给被告陈俊、孙月200万元既有借条又有转账凭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陈俊2016年3月9日向其出具的30万元及17万元的二份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陈俊向他借款47万元,对于其真实性,被告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陈俊并未借原告47万元,而是用以偿还200万元借条的利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陈俊向原告出具的该二份借条均书写借到现金,故对于被告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陈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及微信付款记录,用以证明他向被告还款的事实,原告陈斌斌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审判人员还根据原告的申请在礼泉县公安局调取了公安机关与高哲、袁磊的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袁磊、陈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14日,被告陈俊、孙月夫妇向原告陈斌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12日,借款月利率为5%,利息按月结算并以被告的陈老户寨村112号房屋产权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高哲、袁磊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2016年3月9日,被告陈俊又分两次向陈斌斌借款17万元并约定2016年4月30日归还、借款30万元并约定2016年3月31日归还并约定该二笔借款无利息,其中借款30万元用奥迪Q7车抵押,并约定借款还清取车。被告陈俊向原告陈斌斌还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9月15日,10万元;2015年11月21日,10万元;2016年1月15日,3.5万元;2016年1月22日,7000元;2016年1月25日7000元;2016年2月7日,4000元;2016年2月20日,8万元;2016年4月15日,20000元;2016年3月7日2000元;2016年7月22日,5000元;2016年7月23日,5000元;2016年3月31日,15万元;2016年4月1日5万元共计565000元。其中2016年3月31日归还的15万元及4月1日归还的5万元属借款47万元。原告陈斌斌已将被告陈俊用于抵押的奥迪Q7车归还。庭审中,被告袁磊承认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陈斌斌自2015年11月起要求他还款,还承认原告陈斌斌于2016年元月、2016年3月等时间要求被告高哲还款。2016年5月及8月,陈斌斌找过高哲索要借款。本院认为,(一)、被告陈俊、孙月向原告陈斌斌借款2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俊主张的实际借款为190万元的辩称意见,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俊、孙月应及时向原告陈斌斌归还。由于用于抵押的陈老户寨村112号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应认定该抵押权并未设立且该抵押物已不存在,故被告陈俊主张的应以该抵押物实现抵押物权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高哲、袁磊与原告陈斌斌、被告陈俊、孙月未约定保证方式,故应认定被告高哲、袁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高哲、袁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斌斌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即被告高哲、袁磊主张过权利,故被告高哲、袁磊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陈斌斌与被告陈俊、孙月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应以法律规定的借款利率予以认定,被告陈俊已给付365000元,应按其付款的时间以月利率3%计算,原告陈斌斌要求被告陈俊、孙月、高哲、袁磊自2016年元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故应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后再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陈俊于2015年9月15日向原告陈斌斌还款10万元,至还款当日,利息应为6.6万元,应在200万元本金中减去3.4万元,自2015年9月16日起应以196.6万元本金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陈俊、孙月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陈斌斌计付利息。已给付的26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被告陈俊于2016年3月9日向原告陈斌斌借款47万元,因已归还20万元,故应再向原告陈斌斌偿还27万元,因被告陈俊、孙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向本院说明该借款是否为陈俊个人的单方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陈俊、孙月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俊、孙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斌斌的借款196.6万元,并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止,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已给付的265000元,在执行中予以扣减;二、由被告陈俊、孙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陈斌斌的借款27万元;三、由被告高哲、袁磊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哲、袁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俊、孙月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元,由原告陈斌斌负担480元,由被告陈俊、孙月、高哲、袁磊负担22000元,由被告陈俊、孙月负担2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库审 判 员 张 莹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院印)书记员王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