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91执40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宋述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述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4089号之一被执行人:宋述欢,男,1986年5月17日生,汉族,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被执行人宋述欢罚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6)苏0591刑初450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人宋述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刑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存款和证券持有状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调查其名下财产,亦未反馈有可供执行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查找不着。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已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现本院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江福禄审判员 黄延杰审判员 牛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