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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金继海诉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继海,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1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继海,男,回族,现住长春市二道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岭东路与东环城路交汇西侧。金继海因诉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1行终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继海申请��审称:被申请人没有对徐法官录音录像调查取证,没有对现场人员取证,没有认真履行职责;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申请人请求调取证据。请求撤销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作出的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进行再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具有金继海主张的应给予他人治安管理处罚的情形,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二公(荣)字(2014)第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金继海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金继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金继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继海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沈海蛟代理审判员  孔德岩代理审判员  刘家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春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