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5民初4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肖忠想与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想,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5民初4656号原告:肖忠想,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开发区汤逊湖北路武汉光谷激光科技园302室。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100000249314。法定代表人:陈海兵,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大厦。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000000046461。法定代表人:陈海兵,系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系湖北敦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经济开发区西环二路。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798780121Q。法定代表人:刘红洲。原告肖忠想与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激光公司)、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团结高新公司)、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孙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静、郑云华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5日和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忠想,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和被告团结高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祥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忠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付清原告借款本金232万元;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庭审中,原告肖忠想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三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2万元;2.三被告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232万元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并按照日1‰的标准支付罚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团结高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团结激光公司担保,被告团结高新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利息每年24%,按月支付。借款后被告团结高新公司支付了16万元的利息。2016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团结激光公司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团结激光公司承认上述本息,承认欠原告人民币232万元,并承认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年利息24%。在约定条件下2016年12月30日还清本息。同日,被告团结高新公司、钟祥科技公司为该合同提供担保,愿负连带责任。原告认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条件没有实现,且发现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已严重资不抵债,原告债权出现危机。为维护原告肖忠想的合法权益遂致本诉。被告团结激光公司、团结高新公司辩称:借款本金232万元,其中200万元是本金,另外32万元是利息,不能够息上加息,应该按照200万元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罚息没有合同依据,且按照日1‰主张过高。被告团结高新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只有其公司公章,没有经过被告团结高新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担保,被告团结高新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陈海兵系团结激光公司和团结高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29日,肖忠想(作为资金出借人、甲方)与团结高新公司(作为资金借款人、乙方)、团结激光公司(作为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资金打入乙方指定的武汉光谷激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谷激光公司)的账户;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月息为借款本金的2%,按月支付,利息打入甲方指定的工行汉阳支行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丙方同意为乙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肖忠想在合同尾部资金出借人处签名,团结高新公司在资金借用人处加盖公章,团结激光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公章,陈海兵分别在资金借用人和担保方代表人处签名。2015年9月30日,肖忠想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光谷激光公司账户转账200万元。2015年11月20日,光谷激光公司向肖忠想出具收据,载明:入账日期为2015年9月30日、交款单位为肖忠想、收款方式为转账、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收款事由为向肖忠想个人借款。光谷激光公司在单位盖章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2016年10月17日,肖忠想(作为资金出借人、甲方)与团结激光公司(作为资金借用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2015年9月29日,由乙方担保,团结高新公司向甲方借款200万元,按合同约定,2016年9月30日团结高新公司应付甲方本金200万元、利息48万元,已付利息16万元,尚欠甲方本金200万元、利息32万元,本息合计尚欠甲方232万元;2015年5月14日,乙方与甲方控股的武汉嘉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解除原合同,并承认补偿武汉嘉丰置业有限公司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的基本费用100万元,约定2016年9月30日支付;乙方承认并愿意向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承认累计欠甲方332万元,承认该欠款转为乙方向甲方借款的本金;232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9月30日起按每年2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100万元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00万元如不能按时还款,则从2017年3月30日起按每年24%计算利息,按月支付;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息。肖忠想在资金出借人处签名,团结激光公司在资金借用人处加盖公章,陈海兵在资金借用人(乙方法人代表)处签章并签名。合同尾部注明有“湖北团结高新技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对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书,本公司同意对该合同提供担保。”字样,刘红洲在经手人处签名,钟祥科技公司在经手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同日,团结高新公司出具委托书,主要内容为,为确保团结激光公司与肖忠想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特委托刘红洲先生和钟祥科技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本息提供担保,团结高新公司愿意以本公司在钟祥科技公司项目中应分配所得的工业房产5,000平方米作为还款来源反担保。团结高新公司在委托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庭审中,肖忠想表示以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为准,确认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与团结高新公司无关,但同时认为不能免除团结高新公司的借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担责任的主体及具体的还款数额的问题。一、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问题。2015年9月29日,肖忠想与团结高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团结高新公司向肖忠想借款200万元,团结激光公司提供担保。次日,肖忠想按照合同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光谷激光公司支付200万元。团结高新公司与肖忠想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客观存在,应受法律保护。肖忠想是该200万元借款的债权人、团结高新公司是债务人、团结激光公司是担保人。2016年10月17日,肖忠想与团结激光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团结激光公司承认并愿意将团结高新公司欠肖忠想200万元借款本金及32万元借款利息,共计232万元,转为团结激光公司向肖忠想的借款本金。在2016年10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肖忠想是债权人、团结激光公司是债务人、钟祥科技公司是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虽然肖忠想于2016年10月17日与团结激光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并未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肖忠想并未向团结激光公司支付200万元或232万元,基础法律关系仍为肖忠想与团结高新公司之间的200万元借贷法律关系。故2016年10月17日的合同虽名为借款合同,但实际应为团结高新公司将所欠肖忠想的债务转移给团结激光公司。债务转移经债权人同意即发生法律效力,肖忠想在2016年10月17日的合同上签字并据此诉至法院,说明肖忠想对上述债务转移是同意的。且根据2016年10月17日合同约定欠款本金及利息全部由团结激光公司负担,232万元转为团结激光公司向肖忠想的借款本金,该约定不符合债的加入的表现形式,团结激光公司并非作为新债务人加入到肖忠想与团结高新公司的借贷关系中,也并非承担担保责任。债务转移完成时,原债务人的义务应由新债务人承担。故本案中,债务人应为团结激光公司,肖忠想要求团结高新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祥科技公司有同意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肖忠想的起诉未超过担保期间,钟祥科技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钟祥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具体的还款数额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肖忠想与团结高新公司的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应付利息48万元,已付利息16万元,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欠息32万元。2016年10月17日借款合同约定332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即本案的232万元双方已明确约定转为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肖忠想与团结激光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为232万元,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规定,因本案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肖忠想认为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以232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团结激光公司应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肖忠想支付利息。肖忠想要求被告按日1‰的标准支付罚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且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肖忠想偿还借款本金2,3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肖忠想支付利息;三、被告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肖忠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360元(原告肖忠想均已预缴),由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湖北团结激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30,36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肖忠想。被告湖北钟祥科技创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该30,36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娇人民陪审员 郑云华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