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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24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邓旭、陈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旭,陈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4刑初37号公诉机关大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旭,2011年1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9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波,2011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10月4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10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大竹县看守所。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旭、陈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2017年3月21日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大竹县人民检察院又以竹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邓旭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奉友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旭、陈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上午,被告人陈波、邓旭在暂住的大竹县某某镇老街刘某家中共谋去盗窃财物,随即二人便朝某某乡方向一路步行寻找作案目标。当二被告人行至某某镇某某村12组时,发现村民李某家无人,被告人陈波遂用随身携带的錾子将李某家门锁撬坏,二被告人进入室内,将放在室内电视机下面的700元现金和一红色铁盒子盗走,被告人陈波分得赃款400元,被告人邓旭分得赃款300元;被盗的红色盒子则交给刘某保管,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社保卡。2016年11月1日上午,被告人邓旭来到大竹县某某乡某某村11组正在修建房屋的张某家,12时许,被告人邓旭独自上到张某家4楼房将工人王某衣服口袋的本田牌SDH150-F两轮摩托车钥匙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驾驶至大竹县工业园区销赃,获赃款500元。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本田牌SDH150-F两轮摩托车价值6005元。2016年11月19日时,被告人邓旭到大竹县某某镇街道,以去大竹县某某镇为由,骗取摩的驾驶员黄某驾驶红色新大洲牌两轮摩托将其送至某某镇法庭附近,被告人邓旭趁黄某上厕所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至大竹县工业园区销赃,获赃款500元。经大竹县特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大洲牌两轮摩托车价值5584元。2016年11月24日上午,被告人邓旭到大竹县某某镇街道,以去大竹县某某镇拿东西为由,骗取冷某驾驶其从彭某处借来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将被告人邓旭送至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医院门口,被告人邓旭趁冷某上厕所之机,将该摩托车盗走,并驾驶至大竹县某某镇销赃,获赃款500元。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豪爵牌两轮摩托车价值3509元。2017年2月11日10时15分,被告人邓旭到大竹县某某镇“某某幼儿园”门口,将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亿顺力牌电动车盗走,并驾驶该车朝大竹县某某镇方向逃跑,途中因电动车无电,遂将该车丢弃。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亿顺力牌电动车价值1180元。2017年2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邓旭到大竹县县车站,在川S516**中巴车上将该车驾驶员周某放在车柜上的一部金色OPPO手机盗走,后销赃给张某2,获赃款520元。经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金色OPPO手机价值2421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邓旭所盗被害人黄某的红色新大洲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冷某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周某的金色OPPO手机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的本田牌两轮摩托车、被害人徐某的黑色亿顺力牌两轮电动车已被被害人找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旭、陈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王某、黄某、彭某、徐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身份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大竹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大竹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竹价认鉴[2016]48号、[2017]10号鉴定意见书,大竹县人民法院(2008)大竹刑初字第00167号、(2011)大竹刑初字第161号、(2014)大竹刑初第42号、(2015)大竹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广西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204刑初33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邓旭、陈波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旭、陈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邓旭盗窃六次,价值19399元;被告人陈波盗窃一次,价值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邓旭、陈波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旭、陈波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二被告人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陈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李某家被盗的人民币700元;追缴被告人邓旭违法所得的赃款202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毅人民陪审员  赵维人民陪审员  熊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蕾附:本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