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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7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窦道英与刘汉华、陆伯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道英,刘汉华,陆伯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7229号原告:窦道英,女,1963年10月16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山(系原告窦道英丈夫),男,1970年12月30日生,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虹,江苏王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汉华,男,1959年10月2日生,住新沂市。被告:陆伯侠,女,1963年9月5日生,住新沂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窦道英与被告刘汉华、陆伯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文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道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山、徐长虹,被告刘汉华、陆伯侠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窦道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16.6元、误工费445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刘汉山与被告刘汉华系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陆伯侠系妯娌关系。2016年7月9日20时许,被告刘汉华因家门口豆角死了无故乱骂挑起事端,原告前去询问,被两被告共同辱骂和殴打。原告至新沂市人民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侧第5肋骨前段骨折,经新沂市公安局鉴定构成轻微伤。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付,原告据此诉至法院。刘汉华、陆伯侠共同辩称,一、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存在过错,是原告主动挑起事端,先辱骂被告,并只身从自己家跑到被告家门口去骂被告,先动手打了陆伯侠,把陆伯侠打伤。原告仗其个子大身体强壮,要不然也不会主动应声找茬,还主动跑到被告家门口去打人。原告的主动应声行为也可说明是原告药死了被告家的豆角,为两家产生矛盾制造条件,进一步说明原告存在过错。二、刘汉华没有殴打原告,原告去打陆伯侠,刘汉华去拉架,原告反而朝刘汉华身上扑,刘汉华只是推了一下,并没有打她,不应承担责任。三、双方是在2016年7月9日产生纠纷,而原告检查肋骨骨折是事发后多天之后的事情,这期间不排除原告还有其他伤害可能,原告主张的肋骨骨折与本案无关。双方在2016年7月11日合沟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也无肋骨骨折,双方就此纠纷处理结束,原告不得再行起诉。四、原告没有受伤也没有住院,按法律规定,其不应存在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为此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丈夫刘汉山与被告刘汉华系胞兄弟关系,原告与被告陆伯侠系妯娌关系。原、被告家也系前后邻居。2016年7月9日晚,被告刘汉华因家中豆角秧子被人打药打死在其家门口骂,原告听到后前去询问,双方因此产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原告窦道英在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7月9号晚上有八点钟,刘汉华在我家屋后胡嚼乱骂,我就到屋后去问他骂谁的,骂弄难听的。刘汉华上来就来用拳头捣我胸口,刘汉华家属也过来用拳头捣胳膊……”。被告刘汉华在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窦道英和我家属两个人窝在一起,互相抓的。我过去拉架,我把她拽一边。当时我们村艳龙也帮忙拽她的,窦道英给拽到一边,窦道英就往我身上扑,我就双手把她推一边,推她胸前地方,她给我推倒地上了……”。被告陆伯侠在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窦道英一边骂一边往我对象怀里钻,还让我对象打她,我对象刘汉华就把窦道英往一边推的,我就过去,我就说你没有打药,俺嚼又没有提你名字,你说你没有弄,你召什么声。她过来要来打我,使拳头捣我,我也使拳头捣,我捣她的时候,感觉捣到胳膊上,是艳龙拉架的,可能捣到艳龙胳膊上了……”。从上述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陆伯侠有厮打行为,被告刘汉华对原告有推搡行为。事发后,原告于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12日、2016年7月16日在新沂市合沟镇卫生院实际支出医疗费共计303.14(已扣除医保报销部分);2016年7月16日、2016年7月17日、2016年7月23日,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共计740.66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用共计636.2元;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新沂市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挂号费1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在新沂市合沟镇界沟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300元及2016年7月26日在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第一卫生室支出医疗费85元,但只提供相关的手写票据予以证明。经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委托,原告伤情经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肋骨骨折、体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700元。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双方不得因为此事再发生争执,否则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鉴定费收据,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邻居,且两家存在血缘关系,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本应理性处理纠纷,但却因言语不和而与对方相互厮打。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新沂市公安局合沟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被告刘汉华的推搡行为、被告陆伯侠的厮打行为与原告的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结合引发纠纷的原因力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分别承担50%的责任。依据庭审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1690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病情证明书、检查诊断报告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其于2016年7月13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在新沂市合沟镇界沟村卫生室治疗支出医疗费300元及2016年7月26日在郯城县花园乡张哨村第一卫生室支出医疗费85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等佐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护理、增加营养的必要性,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但该费用确有实际支出,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发票、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窦道英的损失共计2590元,该损失由被告刘汉华、陆伯侠赔偿其中的50%即12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窦道英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华、陆伯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窦道英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295元;二、驳回原告窦道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窦道英负担200元(已付),由被告刘汉华、陆伯侠负担2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窦道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光辉审 判 员  乔文娟人民陪审员  周 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子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