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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6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侯四党与杜振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四党,杜振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761号原告:侯四党,男,197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被告:杜振玲,男,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原告侯四党与被告杜满意、杜海军、杜振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杜满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海军、杜振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杜满意、杜海军的起诉,本院已才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工资款44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干活,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470元,后被告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跟随被告杜振玲在商丘名门城工地建造楼房,经结算被告杜振玲下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470元,后被告杜振玲于2016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工资款被告杜振玲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杜振玲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振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侯四党劳动报酬447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振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孟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