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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与黎菊丽、谢志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黎菊丽,谢志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130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营业场所:云浮市云城区建设北路3号。负责人:刘勇。委托代理人:徐倩、李琪,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菊丽,女,汉族,1981年2月6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龙门县。被告:谢志斌,男,汉族,1980年4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被告黎菊丽、谢志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菊丽、谢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诉称:被告持有原告的牡丹卡(信用卡号为:),被告持该卡透支消费后未能及时清偿透支欠款,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累计欠款本金166319.5元,利息23276.22元,滞纳金6263.52元,合计欠款总额195859.24元,之后的相应利息、滞纳金、按《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谢志斌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区狮山路81号蟠龙山水豪庭A3幢第四层402房的房产在50万元最高余额内为被告谢志斌在原告处的贷款做抵押担保。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抵押物的担保范围除主合同约定范围外,还包括被告黎菊丽在原告处申请的信用卡(卡号)透支款本息,如被告黎菊丽不按时偿还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原告可以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银行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被告谢志斌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黎菊丽名下卡号为43812600019054742的信用卡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和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黎菊丽拖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不归还,已违反《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菊丽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6319.5元,利息23276.22元,滞纳金6263.52元,合计欠款总额为195859.24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谢志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谢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菊丽、谢志斌没有提出答辩,在诉讼中亦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黎菊丽于201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请开立牡丹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受理申请后,同意被告开卡,原告将卡号为的牡丹卡交付给被告黎菊丽使用。申请表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对原告(乙方)、被告黎菊丽(甲方)的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第三条对账及还款的第3项牡丹贷记卡条款规定:(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含透支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其后,被告黎菊丽使用该卡提取现金、消费等,导致透支,透支后,产生利息、滞纳金等,计至2016年7月10日止,合计为195859.24元,分别为尚欠原告信用卡本金166319.5元,利息23276.22元,滞纳金6263.52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菊丽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6319.5元,利息23276.22元,滞纳金6263.52元,合计欠款总额为195859.24元。(上述欠款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此后及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工商银行牡丹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谢志斌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谢志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另查: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银行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谢志斌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黎菊丽的银行卡透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查: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谢志斌签订了合同编号:云浮分行2012年信用卡16号《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志斌以其所有的位于云浮市市区狮山路81号蟠龙山水豪庭A3幢第四层402房的房产【权利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号】,在人民币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担保范围除包括主合同约定范围外,还包括被告黎菊丽在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本息,如被告黎菊丽不按时(逾期2次以上,原告将一次性追缴信用卡所有欠款,同时不退还手续费)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息,两被告同意原告可以处置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抵押期限至信用卡分期付款结清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粤5302民初1305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被告谢志斌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狮山路81号蟠龙山水豪庭A3幢第四层402房的房产【权利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号】在195859.24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开户凭证、《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补充协议》、《银行卡透支保证担保合同》、牡丹卡管理系统截屏、牡丹卡交易流水、他项权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菊丽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黎菊丽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后,用信用卡提取现金、消费等,透支款项未能及时归还给原告,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应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给原告,计至2016年7月10日,欠本金166319.5元,利息23276.22元,滞纳金6263.52元,合计195859.24元属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于2012年5月14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与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谢志斌用其位于云浮市市区狮山路81号蟠龙山水豪庭A3幢第四层402房的房产【权利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号】为本案欠款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志斌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谢志斌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菊丽、谢志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黎菊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66319.5元,利息23276.22元,滞纳金6263.52元,合计195859.2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行对登记在被告谢志斌名下的云浮市市区狮山路81号蟠龙山水豪庭A3幢第四层402房的房产【权利证号:粤房地权证云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谢志斌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18元,财产保全费1499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黎菊丽、谢志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秀萍人民陪审员  叶金群人民陪审员  梁子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健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