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7991朱丽丽与弗加雄、孙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丽,弗加雄,孙兆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991号原告:朱丽丽,女,汉族,1983年5月1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涟水县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弗加雄,男,汉族,1989年10月13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孙兆清,男,汉族,1986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原告朱丽丽与被告弗加雄、孙兆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军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15日原告帮被告还贷款40000元,由两被告写下借条给原告,2016年1月2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再次打下借条,并由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价90000元转让给原告,由两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否则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但至今两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车辆过户手续,也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同原告所诉一致。对此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出示两被告所打借条两张、苏H×××××号车行驶证及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协议书一份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90000元借款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两被告弗加雄、孙兆清欠原告朱丽丽款90000元有原告出示借条等予以证实,应予确认,两被告应当按约定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弗加雄、孙兆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丽丽借款9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22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72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朱 云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尹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