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11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祖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祖晶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11936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王路林,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元,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祖晶晶,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与被告祖晶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元、被告祖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45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计917.89元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原、被告订立《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期限3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3.个人贷款对帐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依据。被告辩称,对于原告庭审中确认的借款事实及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律师费不愿承担。被告向法庭出示对账凭证。原、被告向法庭各自出示的上述证据,原、被告经质证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途为旅游消费支出;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被告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也作了约定。同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放款20,000元。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7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50元;利息、逾期利息计917.8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履行贷款的还款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和其他应收款,原告并可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原告主张律师费,原告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委托聘请律师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原告对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祖晶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借款本金14,450元,支付至2017年4月1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917.89元,并按《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借款逾期利息;二、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34.20元,减半收取117.10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支行负担25元,由被告祖晶晶负担9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