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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6民初10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杨春生与李金凤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生,李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10491号原告:杨春生,男,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公司出租车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金凤,女,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丰台区大红门街道办事处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系李金凤之夫),198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复电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女,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原告杨春生与被告李金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生、被告李金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承包金138元/天*3天=414元,误工费128元/天*3天=384元,合计79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7日19点30分,在丰台区马家堡东路银泰路口,李金凤驾驶的×××小轿车与刘连有驾驶的×××的伊兰特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应由李金凤负全责,刘连有无责任。原告与刘连有是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双班司机。因此李金凤应赔偿原告车辆承包费及误工费。李金凤辩称:认可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险时间是在保险期限范围之内。交强险限额如下:死亡伤残类110000元,医疗类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属于医疗类赔偿费用),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答辩人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我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7日19点30分,李金凤驾驶的×××小轿车与刘连有驾驶的×××的伊兰特出租车在丰台区马家堡东路银泰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被告李金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后,刘连有于2017年2月4日8时将受损的车辆开到北京世纪君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定损修车,2017年2月6日下午14时维修完毕,前后3天。另,北京万泉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载明杨春生为公司双班车司机,承包车牌号为×××的伊兰特轿车,承包金每月4140元,公司每月发放补贴性工资545元,出租车驾驶员每月缴纳税金10元,税金反推收入为每月3833元。杨春生称公司每月给付车辆油补1425元/车。另查,人保北京分公司为×××小汽车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保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金凤驾驶机动车未做到安全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杨春生系出租车司机,车辆受损维修,维修期间必然其导致无法工作运营,造成误工和承包金的损失,杨春生要求李金凤承担,并无不当,因出租车公司每月给予车辆加油补贴和司机补贴性工资,故加油补贴和补贴性工资应从承包金中扣除。因上述损失属于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上述赔偿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承包金损失217元。二、被告李金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误工费384元。三、驳回原告杨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金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