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029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东乡县丰顺汽车服务部与殷准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乡县丰顺汽车服务部,殷准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9民初1256号原告:东乡县丰顺汽车服务部,住所地东乡县孝岗镇德政街66号。(以下简称丰顺汽车服务)负责人:宋晓英。被告:殷准华,男,1983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东乡县。原告丰顺汽车服务与被告殷准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顺汽车服务的负责人宋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顺汽车服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53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7日,被告到原告公司租车,自2015年8月7日到2016年2月4日,一直未付租车费,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殷准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合同,租车费欠条。由于被告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定如下:2015年8月7日,被告到原告处租车,并签订的租车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福特牌(车牌号赣F×××××)汽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天300元,租赁期间,自2015年8月7日到2016年2月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汽车交由被告使用,到期后被告不将汽车交回,也不交租金。从2015年8月7日到2016年2月4日,共179天,共计欠原告租车费53700元,原告多次催被告付款,被告都未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7日签订的租车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将汽车租给被告使用,每天租金300元,共使用179天,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53700元,应当支付。原告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殷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欠原告东乡县丰顺汽车服务部租金人民币5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朋旺人民陪审员 罗武欧人民陪审员 占丽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芮附:原告、被告递交上诉状后,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