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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8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8民初599号原告:刘某,女,195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被告:范某,男,195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年××月份原、被告在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民政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阜城县古城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范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系自主婚姻,双方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生育两个子女,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不错。原、被告经多年努力已建立起幸福、美满的家庭,双方均应珍惜这来之不易的成果。在处理家庭事务及感情问题上双方均应相互包容,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关系。今后原、被告应理性处理家庭矛盾,给家人创建一个和谐、温馨、舒适的生活环境。当婚姻出现危机时双方均应努力挽救,而不是轻言放弃。综上所述,原告刘某向本院诉请离婚,未能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史文苗